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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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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贺启与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高贺启与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08:32:16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杞行初字第6号 原告高贺启,男,1951年9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

高贺启与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08:32:16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杞行初字第6号

原告高贺启,男,1951年9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国宏,乡长。

委托代理人毛宇飞,杞县司法局苏木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高迎祥,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高贺启诉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贺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宇飞、第三人高迎祥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8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1301062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载明承包户主高迎祥,人口4,承包土地为三块:1号地2.52亩,东邻路,西邻沟,南邻银朋,北邻灯啟;2号地1.75亩,东邻培振,西邻路,南邻路,北邻路;苹果园地0.312亩,东邻纪云,西邻丙道,南邻结臣,北邻路。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苹果园地与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苹果园地的面积和四邻完全一致,相互重叠。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8年8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他不该撤我的证,撤我的证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之侄子。原告之父高庆允于1993年去世。被告于1998年8月1日为原告颁发了高庆允名字的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户主高庆允,人口数2,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0日,承包土地三块:1号地1.26亩,东邻六队,西邻路,南邻崔领,北邻贺峰;2号地0.256亩,东邻力庄,西邻丙科,南邻邓圈,北邻路;苹果园地0.312亩,东邻纪云,西邻丙道,南邻结臣,北邻路。1998年8月1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1301062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载明承包户主高迎祥,人口4,承包土地为三块:1号地2.52亩,东邻路,西邻沟,南邻银朋,北邻灯啟;2号地1.75亩,东邻培振,西邻路,南邻路,北邻路;苹果园地0.312亩,东邻纪云,西邻丙道,南邻结臣,北邻路。原告和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所记载的所有承包地块中苹果园地完全重叠。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其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但是,由于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所有承包土地范围中只有苹果地相互重叠,1号和2号承包地块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不相邻,不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应判决撤销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苹果地的承包内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高迎祥的13010625号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东邻纪云,西邻丙道,南邻结臣,北邻路的苹果园地面积为0.312亩的承包地的内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友

审 判 员  孔 方

审 判 员  卢志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