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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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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章、薛中兴与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刘文章、薛中兴与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08:29:47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杞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刘文章,男,汉族,1941年12月25日生。 原告薛中兴,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生。

文章、薛中兴杞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08:29:47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杞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刘文章,男,汉族,1941年12月25日生。

原告薛中兴,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邢玉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宋双梅,女,汉族,1977年3月9日生。

原告刘文章、薛中兴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章、薛中兴委托代理人万民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双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3月为第三人颁发了002735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宋双梅,房屋性质私有,房屋位于杞县阳固西街,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二原告在杞县阳固至泥沟公路南租赁的土地上建冷库一座。2007年3月,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违法将属于二原告的冷库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被告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颁证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2735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缺席未提供参加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冷库位于杞县阳堌西村阳堌至泥沟公路南侧。第三人的母亲徐瑞民及二原告提供的证人徐新战、张文昌的证明均证明该冷库系二原告于2007年3月出资所建。冷库所占用的土地系第三人的哥哥宋胜利于2006年10月30日从张文昌处租赁,租期至2026年12月31日。后宋胜利又与二原告签订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宋胜利将其租张文昌的4.5亩土地转让给二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07年3月2日,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要求将二原告所建冷库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加严格审查,于2007年3月为第三人颁发了002735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宋双梅,房屋性质私有,房屋位于杞县阳固西街,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后,应对登记房屋的产权严格审查,避免错登、漏登现象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登记申请不加严格审查,将本来属于二原告所建的冷库登记成第三人的财产,既违犯了法定程序,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宋双梅颁发的0027356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友

审 判 员  孔 方

审 判 员  卢志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