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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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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博、渠洪波、温延珍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李博、渠洪波、温延珍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9 17:31:25 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召行初字第001号 原告李博,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4日。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李博、渠洪波、温延珍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17:31:25

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召行初字第001号

原告李博,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4日。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席运辽,男,汉族。

原告渠洪波,男,汉族。

原告温延珍,女,汉族,生于1959年7月12日。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超,南召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仲,南召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柳得松,男,生于1965年8月3日。

第三人王书典,男,生于1968年7月6日。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万松,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雷建英,男,生于1966年6月。

原告李博、渠洪波、温延珍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柳得松、王书典、雷建英颁发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柳德松、王书典、雷建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渠洪波、温延珍于2014年3月7日以达到诉讼目的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朝、席运辽、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仲、第三人柳得松、王书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雷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柳得松、王书典、雷建英颁发了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楼上村火神庙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柳得松等三户,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柳得松等三户,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柳得松等三户,座落南召县板山坪镇楼上村,小地名红石崖坑,面积2881亩,主要树种栎类,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37年10月1日,四至为东至白土岗寺上界双石庙后岭分水,南至大墁山岭分水,西至石犁子岭分水,注火神庙组界,北至火神庙组边界,注羊圈沟园岭。

原告李博诉称:1993年4月26日,原告与雷建英共同承包位于南召县板山坪镇楼上村火神庙组的荒山和柞林。四至边界和承包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的注明和约定。1993年5月8日有对此承包合同进行了公正。同年12月3日,原告和雷建英又签订分山协议,就每人所经营管理的区域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其中第三人雷建英分配的区域为:(西)头道沟与羊圈沟中间以岭为界,一通踞齿崖,东至养马坪为界,南至沟底,北至上楼组为界。2012年原告发现有人在其管理区进行侵害原告的行为后即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于2010年为第三人颁发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该证记载的区域大大超出了雷建英所经营管理的区域,将原告所经营管理的1000多亩颁证给第三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要求撤销该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1993年5月8日火神庙组与李博、温延珍、雷建英、渠洪波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南召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1993年5月8日火神庙组与李博、温延珍、雷建英、渠洪波签订的荒山承包四至边界及承包期限;

2、1993年12月3日李博、温延珍、雷建英、渠洪波等分山管理协议一份,证实雷建英及李博、渠洪波管理荒山的四至边界;

3、2014年1月15日原告代理人王俊朝对签合同时组长樊金成调查笔录一份,证实1993年荒山承包协议属实,四人分山协议随后群众知道;

4、2014年1月15日原告代理人王俊朝对张立林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柳得松、王书典、雷建英与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本人不知情,四至边界也不正确,也未在合同上按指印。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2009年12月份第三人柳得松等三人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承包合同、个人身份证明、林地权属证明等相关文件到林业局申请办证。经审查,柳得松等三人所承包的山林系板山坪镇楼上村火神庙组,且村组和镇政府均同意并签字盖章。根据《河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操作规程》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并在板山坪镇楼上村政务公开栏和楼上组路口处均张贴了公告,对第三人申请办证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30天。公示期内无群众提出异议。2010年9月15日被告同意将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发放给第三人柳得松等三户。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手续齐全有效,办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

1、2009年12月1日第三人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2、柳得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林权证四至示意图一份;

4、2007年11月7日楼上村火神庙组与第三人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一份;

5、认界协议一份;

6、2010年8月5日组长资格证明和权属无争议证明各一份;

7、2010年8月5日板山坪镇政府证明一份;

8、2007年10月1日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河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操作规程》。

第三人柳得松、王书典述称:原告的诉求不实。被告为答辩人颁发的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是基于2007年10月1日南召县板山坪镇楼上村火神庙组作为发包方将自己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包给答辩人,后为响应上级关于林权制度改革的要求,于2010年为答辩人办理了豫召政林证字(2010)第4089号林权证,不是承包了三原告经营管理的林地,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办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10月1日火神庙组与第三人签订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一份,证实第三人柳得松、王书典、雷建英与板山坪镇楼上村火神庙组签订的林地其它方式承包合同的四至及承包期限;

2、2008年至2013年火神庙组收款收据各五份,证实第三人缴纳承包费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