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19 16:55:0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安中行立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安林,男, 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田开福,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飞,男,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乃庭,男,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兼法制员。 上诉人李安林因诉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安林,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如飞、赵乃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安林于2011年9月25日被殴打一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处理,李安林于2012年4月23日向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邮寄一份伤情鉴定申请书,要求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委托鉴定其左眼损伤程度。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于2012年4月24日收到该申请书后,该局先由民警口头答复李安林对其鉴定不予批准,后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对李安林伤情进行鉴定,同日,李安林又提出暂延鉴定申请,请求该局暂时延期鉴定,该治安案件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现仍在处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从受理到作出决定是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关于李安林的伤情鉴定只是该治安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该治安案件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现仍在处理过程中,故李安林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安林的起诉。 上诉人李安林上诉称:一、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收到李安林的伤情鉴定申请后60日内未委托鉴定也未书面告知李安林不予委托鉴定的理由,属于行政不作为。李安林于2012年4月23日向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提出伤情鉴定申请,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于2012年4月24日收悉李安林的伤情鉴定申请书。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在60日内只是由民警徐志国通过电话对李安林进行敷衍,期间既未委托鉴定,也未书面告知不予委托鉴定的理由,直到2013年1月25日才同意李安林的鉴定申请。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结果错误。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于2011年12月16日就李安林被殴打一案作出安公殷商(治)决字〔2011〕第0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李安林不服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将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定李安林申请伤情鉴定只是李安林被殴打这一治安案件中的一个环节,且该治安案件仍在处理过程中,显属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答辩称:一、李安林在其与李清林、李文林打架一案中主动放弃了鉴定申请权利,其诉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不作为是自相矛盾。2011年9月25日10日许,李清林、李安林、李文林姊妹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高楼庄村自家住宅,因家庭财产问题发生争吵、打架。李清林用手打李安林脸部一耳光,用马扎将李文林胳膊、腿部打伤。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安公殷商(治)决字〔2011〕第0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清林给予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民警在案发后第一次询问李安林时,李安林自述其脸部受伤,未提及其眼睛受伤,并且明确表示不用做法医鉴定,李安林主动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李安林于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4个月后又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李安林向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提出伤情鉴定申请后,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民警已口头告知李安林不予批准及理由,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答复,故李安林所称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4月23日李安林申请伤情鉴定已达七个月之久,已不能确定李安林左眼睛视力下降系李清林殴打所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李安林的鉴定申请应不予批准。三、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对李安林与李清林、李文林打架一案现正在重新处理过程中。李安林不服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对李清林作出的安公殷商(治)决字〔2011〕第0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殷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判决生效后李安林多次要求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对其左眼部伤情进行鉴定,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经研究,同意了李安林的请求,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对李安林伤情进行鉴定。同日,李安林又提出暂延鉴定申请,请求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延期鉴定其左眼伤情程度。四、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伤情鉴定只是治安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一部分,不是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针对鉴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李安林与李清林发生打架。2011年12月16日,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对李清林作出安公殷商(治)决字〔2011〕第0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日,李安林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2012年4月23日,李安林向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邮寄一份伤情鉴定申请书,要求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委托鉴定其左眼损伤程度。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于2012年4月24日收到该申请书后,60日内由民警口头告知李安林对其鉴定不予批准及理由。2012年7月2日,李安林以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12年12月4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殷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安公殷商(治)决字〔2011〕第0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月25日,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委托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对李安林伤情进行鉴定。同日,李安林提出暂延鉴定申请,请求该局暂时延期鉴定。李安林与李清林打架一案,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现仍在处理过程中。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