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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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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国防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俞建国土地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俞国防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俞建国土地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9 15:57:4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国防,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孟霞,女,汉族,19

国防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俞建国土地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15:57:4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国防,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孟霞,女,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俞培培,女,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顺,该区政府干部。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建国,男,汉族,1960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俞国防因土地管理纠纷记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龙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国防的委托代理人申孟霞、俞培培,被上诉人洛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长顺,被上诉人俞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会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玉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死亡,其女俞建荣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俞建国与原告俞国防系兄弟二人。1984年左右,其父亲俞成祥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四间,俞建国、俞国防各占两间。1992年左右,村里给俞成祥家新批一所宅基地,由俞国防建房居住,俞建国仍在原老宅居住。自1992年起,原郊区人民政府在全区开展村庄地籍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1995年,原郊区人民政府为俞建国和俞国防分别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俞建国与俞国防因房屋一事曾找村委会调解,但因房屋价款未协商一致调解未果。2004年,俞成祥去世。2012年,俞国防在老宅原先所占有的两间房屋上加盖两层新房,在原房屋前的空地上盖满三层房屋。2012年11月,俞建国以俞国防侵权为由诉至高新区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俞国防停止施工、拆除所建房屋。俞国防在民事诉讼期间,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郊区人民政府为俞建国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及第三人父亲俞成祥在世时,该户批划两所宅基地。原郊区人民政府在全区开展清宅、进行村庄地籍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时,对所有的宅基地登记均视为新登记,发证机关根据该户具体情况,为俞建国及俞国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该户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所宅基地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继承或者其他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俞国防承担。判决书送达后,俞国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俞国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俞建国的宅基证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原郊区人民政府在全区开展清宅、进行村庄地籍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时,对所有的宅基地登记均视为新登记,发证机关根据该户具体情况,为俞建国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该户的实际情况”。俞建国的办证理由是老证丢失申请补办,但是原宅基证一直在上诉人父亲俞成祥名下,即使是换发新证也应当是其父俞成祥名下,而非俞建国名下。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办证资料中没有原始查档记录和原始办证资料,也没有办理公告。以上几点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在办理宅基证时没有认真审查核对,错误的给俞建国发证。二、被上诉人颁发给俞建国的宅基证程序违法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按初始登记办理宅基证,但俞建国出具的证明上申请的是老证丢失要求补办,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与被上诉人的办证程序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初始登记程序不符合1989年11月公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被上诉人提交的办证资料未显示公告情况,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地上附着物证明,审核结果土地管理部门也进行过公告。三、一审法院认为俞建国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所宅基地的事实认定错误,并且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审第三人赵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洛阳市龙区人民法院的(2013)洛龙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撤销被上诉人俞建国持有的洛郊集建(±08)字第004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判令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洛龙区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俞国防不是适格原告,洛龙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经区划调整,原属洛阳市郊区管辖的高新后五龙村现在已属涧西区人民政府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25条规定,应当由区划调整后接受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二、原告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先行复议或由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处理,才能对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三、原郊区人民政府是1996年给俞建国颁发的使用证,原告诉讼已经超时效。四、原郊区人民政府为俞建国颁发的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992原郊区人民政府在全区开展村庄地籍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1995年,俞建国丢失宅基证并经村委会证明后,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和地籍调查结果,原郊区人民政府按照正常程序为俞建国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俞建国答辩称,同意洛龙区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俞建国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原郊区人民政府颁发,2000年郊区人民政府更名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和第五款“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龙区人民政府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俞成祥家有两处宅基,现争议宅基地和1992年新批的一处宅基地。俞成祥有两个儿子俞建国和俞国防。俞建国在争议宅基地居住,俞国防在新批的宅基地建房居住。原郊区人民政府1992年在全区开展村庄地籍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时,根据俞建国和俞国防两户的具体情况,将争议宅基地使用证颁发给俞建国,新批宅基地使用证颁发给俞国防,原郊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俞国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雷小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