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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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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刘万林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刘万林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3-19 15:57:0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洛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白智敏,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姬元铁,该

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刘万林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15:57:0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洛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白智敏,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姬元铁,该队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乔秋轩,该大队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林,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海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偃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姬元铁、乔秋轩,被上诉人刘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渠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刘万林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据此,本院确认该纠纷已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回上诉。

二、准许刘万林撤回起诉。

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偃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

四、本案诉讼终结。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艺

审 判 员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小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