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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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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渝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肖渝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9 15:55:2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洛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渝,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年喜,男,汉族,1946年1月

肖渝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15:55:2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书

(2013)洛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渝,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年喜,男,汉族,1946年1月21日出生,系上诉人肖渝之父。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亚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广兴,系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渝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龙行初字第4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渝的委托代理人肖年喜,被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宏、高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河南省公安厅向各省辖市下发了豫公通(2012)224号《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相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为有效防范涉毒引发的交通事故,减少社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物安全,结合河南省实际,就加强吸毒人员驾驶管理等问题要求:“一、集中排查吸毒驾驶人。各地要全面排查清理本地驾驶人中的吸毒人员信息,全面掌握本地有吸毒记录的驾驶人基本情况和底数。……三、严把机动车的审验、换证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驾驶证补换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审验驾驶证业务,或者处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时,要查询、比对吸毒人员登记信息,发现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的,车辆管理所要按照规定依法予以注销……”。

2012年10月公安部的全国交通管理系统和全国的吸毒人员数据库实现网络自动对接。市交警支队下属驾(车)管所根据文件精神对因吸毒成瘾未戒除应注销驾驶证的驾驶人进行系统数据核查,计算机系统核查结果显示:肖渝,身份证号410305197110170593,因吸毒成瘾未戒除,被列入应注销驾驶资格人员序列,注销经办人为禁毒局,注销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生效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

2012年11月2日,市交警支队下属驾(车)管所依照程序,向原告肖渝发出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同年11月14日,肖渝及其父亲持告知书到驾(车)管所提出异议。驾(车)管所通过公安管理综合应用系统,再次进行查询比对,查询信息结果仍显示为:“经核查禁毒局吸毒人员管控系统,因吸毒成瘾未戒除需注销其驾驶证”,信息写入单位仍为“禁毒局”,写入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

原告肖渝及其父亲认为禁毒局输入的上述信息错误,遂向洛阳市禁毒支队进行反映。期间,交警支队于2013年1月14日向洛阳市禁毒支队发出《关于吸毒人员肖渝戒毒情况的询问函》。同年2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向市驾(车)管所出具了《关于吸毒人员肖渝在全国动态管控系统中的情况说明》。市驾(车)管所根据该书面证明,通过公安管理综合应用系统对肖渝的管控信息进行查询比对,结果显示:肖渝在公安管理综合应用系统中的吸毒管控状态由此前的“1121”(强制隔离戒毒)更新为“0”(撤销),更新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更新信息来源机关为“1”(禁毒局)。

另查明,肖渝于2012年3月27日被解除强制戒毒,涉毒信息未更新,致使肖渝的驾驶证在公安综合应用系统中状态显示为“因吸毒成瘾未戒除,需要注销其驾驶证”。

肖渝及其父亲提出异议后,市驾(车)管所未对管理和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中肖渝的驾驶证做注销业务操作,也未将肖渝本人所持驾驶证做收缴处理。

交警支队下属驾(车)管所对肖渝驾驶证进行注销登记的时间是禁毒局对肖渝管控信息更新后的2013年3月4日。开庭前,根据被告交警支队的申请,本院派人到公安机关核查公安管理综合应用系统信息,确定驾(车)管所办理肖渝驾驶证业务的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有以下两条日志信息,第一条为流水号2130304459731,姓名肖渝,业务类型注销登记,处理日期2013年3月4日11:30:22;另一条为流水号2130304459740,姓名肖渝,业务类型注销恢复,处理日期2013年3月4日11:31:07。注销和恢复业务办理时间间隔不足一分钟。

本案诉讼中,原告肖渝代理人在诉状中要求赔偿损失大约43000元,2013年6月26日提交证据材料时将损失更改为45195元,庭审中提交的赔偿数额再次变更为48635元。

原审认为,市交警支队作为本地区的驾驶人管理部门,根据上级要求,对辖区涉毒驾驶人进行核查比对管理并无不当。其根据禁毒局输入信息,向原告肖渝发出《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是在办理注销驾驶证之前对涉事人员的事先告知,逾期才做出注销和收回本人所持驾驶证的处理。原告肖渝提出异议后,驾(车)管所在未接到禁毒支队书面情况说明解除肖渝强制戒毒信息前,始终未对其驾驶信息进行操作。在接到禁毒支队情况说明后,驾(车)管所对肖渝相关信息进行比对,确认肖渝强制戒毒已解除,在前后一分钟之内对肖渝的驾驶证信息进行注销和恢复两次操作处理,其目的是消除全国公安内部网上禁毒局输入的相关信息,并未真正注销肖渝的驾驶证。原告认为的驾(车)管所将肖渝的驾驶证注销与事实不符,本院已对原告一同提起的确认违法的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请求行政赔偿的要求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肖渝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肖渝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上诉人错误执行禁毒局网上错误信息,以吸食毒品且毒瘾未戒除为由,下达了“注销机动车驾照的告知书”。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出示证据提出异议,按照告知书中载明是组织双方协商,由于组织双方协商未果,转嫁到上诉人奔波5个月,由洛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毒瘾已戒除未再吸毒,被上诉人才据此以信息错误为由,电话告知了上诉人的驾驶证已经恢复。因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造成上诉人两次从青海返洛,误工5个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赔偿,被上诉人不予赔偿,又无作出行政行为答复,只向支队书面情况说明,说明中证明禁毒局2012年10月23日注销,2013年3月3日恢复。需要说明的是,产生具体行政行为的是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所,上诉人与禁毒局没有发生任何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63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