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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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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渝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肖渝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9 15:54:3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洛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渝,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年喜,男,汉族,194

肖渝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15:54:3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洛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渝,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年喜,男,汉族,1946年1月21日出生,系上诉人肖渝之父。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亚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广兴,系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渝因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龙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渝的委托代理人肖年喜,被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宏、高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河南省公安厅向各省辖市下发了豫公通(2012)224号《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相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为有效防范涉毒引发的交通事故,减少社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物安全,结合河南省实际,就加强吸毒人员驾驶管理等问题要求:“一、集中排查吸毒驾驶人。各地要全面排查清理本地驾驶人中的吸毒人员信息,全面掌握本地有吸毒记录的驾驶人基本情况和底数。……三、严把机动车的审验、换证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驾驶证补换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审验驾驶证业务,或者处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时,要查询、比对吸毒人员登记信息,发现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的,车辆管理所要按照规定依法予以注销……”。

2012年10月公安部的全国交通管理系统和全国的吸毒人员数据库实现网络自动对接。市交警支队下属驾(车)管所根据文件精神对因吸毒成瘾未戒除应注销驾驶证的驾驶人进行系统数据核查,计算机系统核查结果显示:肖渝,身份证号410305197110170593,因吸毒成瘾未戒除,被列入应注销驾驶资格人员序列,注销经办人为禁毒局,注销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生效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

2012年11月2日,市交警支队下属驾(车)管所依照程序,向原告肖渝发出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同年11月14日,肖渝及其父亲持告知书到驾(车)管所提出异议。驾(车)管所通过公安管理综合应用系统,再次进行查询比对,查询信息结果仍显示为:“经核查禁毒局吸毒人员管控系统,因吸毒成瘾未戒除需注销其驾驶证”,信息写入单位仍为“禁毒局”,写入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

原告肖渝及其父亲认为禁毒局输入的上述信息错误,遂向洛阳市禁毒支队进行反映。期间,交警支队于2013年1月14日向洛阳市禁毒支队发出《关于吸毒人员肖渝戒毒情况的询问函》。同年2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向市驾(车)管所出具了《关于吸毒人员肖渝在全国动态管控系统中的情况说明》。市驾(车)管所根据该书面证明,通过公安管理综合应用系统对肖渝的管控信息进行查询比对,结果显示:肖渝在公安管理综合应用系统中的吸毒管控状态由此前的“1121”(强制隔离戒毒)更新为“0”(撤销),更新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更新信息来源机关为“1”(禁毒局)。

另查明,肖渝于2012年3月27日被解除强制戒毒,涉毒信息未更新,致使肖渝的驾驶证在公安综合应用系统中状态显示为“因吸毒成瘾未戒除,需要注销其驾驶证”。

肖渝及其父亲提出异议后,市驾(车)管所未对管理和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中肖渝的驾驶证做注销业务操作,也未将肖渝本人所持驾驶证做收缴处理。

交警支队下属驾(车)管所对肖渝驾驶证进行注销登记的时间是禁毒局对肖渝管控信息更新后的2013年3月4日。开庭前,根据被告交警支队的申请,本院派人到公安机关核查公安管理综合应用系统信息,确定驾(车)管所办理肖渝驾驶证业务的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有以下两条日志信息,第一条为流水号2130304459731,姓名肖渝,业务类型注销登记,处理日期2013年3月4日11:30:22;另一条为流水号2130304459740,姓名肖渝,业务类型注销恢复,处理日期2013年3月4日11:31:07。注销和恢复业务办理时间间隔不足一分钟。

原审认为,市交警支队作为本地区的驾驶人管理部门,根据上级要求,对辖区涉毒驾驶人进行核查比对管理并无不当。其根据禁毒局输入信息,向原告肖渝发出《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是在办理注销驾驶证之前对涉事人员的事先告知,逾期才做出注销和收回本人所持驾驶证的处理。原告肖渝提出异议后,驾(车)管所在未接到禁毒支队书面情况说明解除肖渝强制戒毒信息前,始终未对其驾驶信息进行操作。在接到禁毒支队情况说明后,驾(车)管所对肖渝相关信息进行比对,确认肖渝强制戒毒已解除,在前后一分钟之内对肖渝的驾驶证信息进行注销和恢复两次操作处理,其目的是消除全国公安内部网上禁毒局输入的相关信息,并未真正注销肖渝的驾驶证。原告认为的驾(车)管所将肖渝的驾驶证注销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肖渝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肖渝上诉称,上诉人的驾照被注销是从2012年10月23日起到2013年3月3日共4个月零10天,并非是前后一分钟之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前后一分钟之内是查询“注销”又查询“恢复”之间的时间。如果真是从注销到恢复不到一分钟,那又有什么必要给上诉人发注销告知书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审之诉请。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一、答辩人给上诉人发出的《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全合法,并没有注销上诉人的驾驶证。上诉人称其驾驶证被注销4个月零10天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根据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相关问题的通知》(豫公通【2012】224号)文件的规定,答辩人于2012年10月23日对因吸毒成瘾未戒除应注销驾驶证的驾驶人进行系统数据核查,核查结果显示上诉人因吸毒成瘾未戒除,被列入应注销驾驶资格人员序列,注销经办人为禁毒局,注销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生效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日,答辩人依照程序向上诉人肖渝发出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肖渝及其父亲持告知书到答辩人处提出异议。答辩人通过公安管理综合应用系统,再次进行查询比对,结果仍显示为“经核查禁毒局吸毒人员管控系统,因吸毒成瘾未戒除需要注销其驾驶证”,信息写入单位仍为禁毒局,写入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肖渝及其父亲认为禁毒局写入的上述信息错误,遂向洛阳市禁毒支队进行反映,2013年2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了《关于吸毒人员肖渝在全国动态管控系统中的情况说明》,答辩人根据该证明,重新通过公安管理综合应用系统对肖渝的管控信息进行查询比对,比对结果显示,肖渝在公安管理综合应用系统中的吸毒管控状态由此前的“1121”(强制隔离戒毒)更新为“0”(撤销),更新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更新信息来源机关为“1”(禁毒局)。以上证据显示,将肖渝驾驶证列入“吸毒成瘾未戒除需要注销驾驶证”的行政机关是禁毒局。肖渝虽然于2012年3月27日被解除强制戒毒,但禁毒局并未及时更新其涉毒信息,造成肖渝驾驶证在公安综合应用系统中状态显示为“因吸毒成瘾未戒除,需要注销其驾驶证”,答辩人驾管所遂依照程序向肖渝发出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并在《告知书》中也明确告知驾驶人“对注销驾驶证提出异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禁毒部门进行核查”,经过核查,禁毒局的信息确有错误,所以,我驾管所并没有注销肖渝的驾驶证,更重要的是告知书不是注销驾驶证的决定书,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告知书根本没有上诉人诉称的“已被注销驾驶证”的字样,所以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支队驾管所接到上诉人的异议后,并没有在我支队驾管所管理和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中对肖渝的驾驶证做注销业务操作。而对其驾驶证进行“注销”信息写入单位是禁毒局,写入的操作应用系统也并非我支队驾管所使用和管理的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我支队驾管所对肖渝驾驶证进行注销登记的时间,则是禁毒局对肖渝管控信息重新更新后的2013年3月4日,办理此项注销登记业务的目的是为了对此前禁毒局信息未能及时更新,造成肖渝驾驶证在公安管理综合应用系统中被注销的驾驶证再恢复的需要。从我支队驾管所办理肖渝驾驶证业务的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可以查询到肖渝的机动车驾驶证从注销登记到注销恢复两条业务办理时间间隔不足一分钟。因此,答辩人的注销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不管是答辩人为了上诉人的利益在系统中注销上诉人的驾驶证一分钟,还是禁毒局将上诉人列为应当注销驾驶证人员,均是在公安网上的信息显示。该系统显示不向社会公开,不是对社会的公示。如果上诉人仍持证驾车上路行驶不会被交通警察按无证驾驶处理,也不会予以处罚。所以系统显示对上诉人不会产生无证驾驶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