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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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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巧团与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陈苏平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王巧团与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陈苏平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9 15:52:4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团,女,汉族,1939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系上诉人之子。

王巧团与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陈苏平治安处罚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15:52:4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团,女,汉族,1939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系上诉人之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

负责人姚世民,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尚南武,伊川县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伟森,伊川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苏平,女,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

上诉人王巧团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巧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尚南武、王伟森,被上诉人陈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上午,原告王巧团与第三人陈苏平因在老洛栾公路护坡种菜一事发生纠纷,人在菜地相互撕扯,后双方均倒在泥地里,王巧团抓住陈苏平的上衣不放,陈最后脱掉上衣离开现场。王巧团的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2012年10月,被告对陈苏平作出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不服,向伊川县公安局申请复议,伊川县公安局于2013年元月经复议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伊川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伊公(平)决字[2013]第130号处罚决定书,对陈苏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2013年2月18日,第三人陈苏平书面声明,跟原告打架的事,原告当时也将其脖子抓伤,衣服撕破,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正式写出书面材料,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原告打伤自己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伊公(平)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王巧团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伊川县公安局申请复议,伊川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伊公复决字[2013]015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揪住对方撕扯,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考虑到原告系60岁以上老人,被告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了伊公(平)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伊公(平)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审理后认为,原告王巧团与第三人陈苏平在案发时相互撕扯,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情节轻微,且其伤情明显重于第三人的因素,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作出的伊公(平)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伊公(平)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历时258天,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的诉辩意见,因被告在办理本案中已经办理过延期,且后来由于当事人申请复议等原因致使办理期限延长。但被告在第三人申请对原告追究法律责任到作出伊公(平)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30日,故该诉辩意见理由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巧团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王巧团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巧团上诉称:一、原审在被上诉人平等派出所只有口供而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违法认定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从而做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违法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认定“被告在本案办理中已经办理过延期”,而事实是申请的延期是对第三人陈某进行处罚的延期申请,并非是对上诉人处罚办理的延期申请,被上诉人平等派出所2013年5月18日才对原告进行处罚,已严重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办案严重超期。三、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不当。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容有四款之多,判决书依据的是哪一款作出的?五、上诉人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平等派出所的主管民警违法办案。以上所述有被上诉人平等派出所提供的卷宗可供资证,故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嵩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并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答辩称:一、我所在2012年9月1日受案后,两次对第三人做出处罚。2013年2月18日,第三人提交书面材料声明保留追究上诉人法律责任的权利,并于4月18日递交控告材料,要求依法追究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我所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做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不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况。二、我所受案后经调查,上诉人与第三人案发时相互揪住对方,双方均倒地,因此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我所对上诉人处罚是以殴打他人作出,无需做伤情鉴定。综上,我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陈苏平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打我是事实,派出所对她的处罚还轻了,其余答辩意见同意派出所的。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提供的卷宗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王巧团在与被上诉人陈苏平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有撕扯的行为,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已经对陈苏平作出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王巧团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对上诉人王巧团的处罚是在陈苏平提起控告后才作出的,不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况,上诉人王巧团上诉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但证据不足,故上诉人王巧团称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巧团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未具体到项,但适用法律条款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巧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小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