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15:51:4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洛行终字第117号 法定代表人吕伯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佶、王新萍,均系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宣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书强、王衍哲,均系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诺铭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龙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诺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金星,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佶、王新萍,被上诉人张宣芝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强、王衍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红云系诺铭公司职工,于2008年8月至2011年2月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红云2011年2月离开诺铭公司,之后没再上班。张红云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治疗,2011年6月经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三期。2012年5月22日,张红云向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11日,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诺铭公司下发了协助调查通知书。期间,张红云与诺铭公司因劳动关系确认进行了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2012年5月15日,新安县法院(2011)新五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红云与诺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1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2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红云所受伤害为工伤。诺铭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张红云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其妻张宣芝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张红云与诺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红云于2008年8月至2011年2月在诺铭公司工作,有粉尘接触史,其离开诺铭公司后没有再上班工作。张红云因病诊治过程中,经疾控中心诊断为矽肺病三期。被告认定张红云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于职工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但在工伤认定期间及本案庭审期间,诺铭公司未能提供张红云到其公司上班前患有职业病或者离开时未患病的证据。诺铭公司所诉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洛人社(新安)工伤认字(2012)第061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工伤决定)。判决送达后,诺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诺铭公司上诉称,虽然张红云2008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曾与上诉人存在过劳动关系,但不能够证明其矽肺三期病是在该期间形成的。按照张红云的自述,2011年2月就自动离开上诉人单位,同年6月3日被确认为矽肺三期,诊断证明书上并未明示该病是在什么时间形成的,而且市人社局也未作张红云矽肺三期所形成时间的医学鉴定,凭什么认定张红云的矽肺三期是在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形成的?请求撤销原判重做合法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张红云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张红云患有职业病。3、2012年12月11日,答辩人向上诉人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交张红云所患职业病与其无关和不是工伤的证据。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张红云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张红云自动离岗后患有矽肺病与其无关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负有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上岗前和离职时职业病健康检查的义务,上诉人未履行此义务,依法应认定为在原工作岗位患有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法律依据为《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综上,被诉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宣芝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在二审程序中,诺铭公司把张红云列为原审第三人,是对已故的张红云的极大不敬,也是对严肃的国家司法程序的不尊重。张红云没等到被诉工伤决定生效已经去世,张宣芝作为其遗孀作为第三人继续参加关于张红云工伤认定纠纷的处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诺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张红云在诺铭公司上班期间,诺铭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诺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红云的矽肺病是在离开诺铭公司后所得。因此,诺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张红云经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三期,并经生效判决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市人社局应对张红云的职业病是否在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形成作出鉴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