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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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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广才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广才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9 15:50:5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少静,总经理。 委

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洛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李广才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15:50:5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少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佶,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广才,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方方,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胜男,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龙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现红,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佶、王新平,被上诉人李广才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方、李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上午,李广才在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时,被水钻击倒并甩出,被送至新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面部开放性外伤。2013年3月12日,李广才申请工伤认定。3月15日,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新安)工伤认字[2013]第013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广才所受伤害为工伤。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广才是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给李广才出具承诺书虽未写明因工作受伤给予治疗补助,但可以侧面反映出李广才是因工作受伤的事实;第二,在工伤认定中,受伤职工所在单位的相关证人因有顾虑不愿作证的情况普遍存在,调查取证困难;第三,李广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在工作时受伤,原告称其骑自行车摔伤不符合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洛人社(新安)工伤认字[2013]第013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判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新安)工伤认字[2013]第013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认定程序违法,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李广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是不符合事实的主观推测。李广才曾多次到我单位闹事,我单位迫于无奈才为其出具承诺书。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其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没有告知我方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也未听取我方的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李广才在工作中被被水钻击倒并甩出的事实。李广才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客观,内容不真实,我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所做出的(2013)洛龙行初字第 60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李广才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洛人社(新安)工伤认字 [2013]第013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如下:一、李广才是洛阳市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该事实可由上诉人给李广才出具的承诺书和双方用工协议证明。二、李广才是在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三、根据李广才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提供的单位联系方式,我们曾经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派人到我局说明情况,承认李广才在工作中受伤,只是双方因赔付金额差距过大未达成一致。四、上诉人曾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洛政复决字〔2013〕第43号),维持我局作出的洛人社(新安)工伤认字[2013]第013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上诉人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也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洛人社(新安)工伤认字[2013]第013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洛人社(新安)工伤认字[2013]第013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广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员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广才在本案中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虽然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通知上诉人,但并未影响上诉人行使权利,故该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