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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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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与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刘峰与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9 15:49:5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洛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

刘峰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15:49:5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洛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永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自立,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军华,女,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文科,男,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系黄军华之夫。

上诉人刘峰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涧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洛忠,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自立、赵振忠,被上诉人黄军华、郭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8时30分许,刘峰、郭涛夫妇在涧西区9号街坊12号楼3门洞前与黄军华、郭文科夫妇因车棚一事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郭涛、黄军华人受伤。被告长安分局接刘峰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当事人带回分局进行调查。2012年3月29日长安分局作出洛公长安(治)决字[2012]第66、67、68、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对郭涛、刘峰、黄军华、郭文科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刘峰、郭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洛公长安(治)决字[2012]第66、67号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11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法监督委员会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了《关于撤销的决定》和《关于撤销的决定》。刘峰、郭涛向本院提出行政撤诉申请,2013年1月30日刘峰签收了(2012)涧行初字第11、12号行政撤诉裁定书。2013年1月31日长安派出所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2013年2月28日长安分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3月29日长安分局作出洛公长安行罚决字[2013]第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刘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长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第三人黄军华受伤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刘峰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提供的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刘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没有殴打他人,故对于刘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峰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刘峰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的情形是什么?并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认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合法。1、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原处罚决定相同,依法应当撤销。2、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违法重新调查、处罚,被诉处罚决定应当撤销。3、被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限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应当撤销。4、被上诉人违法自己审批延长办案期限。5、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使用传唤证。6、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为郭涛做伤情鉴定。7、被上诉人没有充分保障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殴打他人,不应作为处罚对象。一审认定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未查清上诉人殴打谁。被上诉人处罚依据的证人询问笔录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使用双重标准,采信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但对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行为的证人李小静、陈鹏的证言却置之不理,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撤销了洛公长安(治)决字(2012)第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根据重新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2、答辩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是重新立案,而是重新调查、处罚,完全符合相关程序法律规定。3、答辩人在收到涧西区人民法院准许刘峰撤回起诉的(2012)涧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后,依法开始重新调查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二、上诉人称自己没有故意殴打他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依法认定刘峰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军华、郭文科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三、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在受理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开具有伤情鉴定委托书,并安排车辆让双方当事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但郭涛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即郭涛是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的,而她现在又蓄意歪曲事实。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且上诉人在本次事件的发生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事情的起因是由上诉人引起的,公安机关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为证。2、有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词。3、有第三人被殴打的照片为证。五、对上诉人所找的证人李晓静是其本店员工,有光盘为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