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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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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琦与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李雪景、高丽晖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陈琦与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李雪景、高丽晖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9 15:47:2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洛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琦,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秀花,女,1956

陈琦与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李雪景、高丽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15:47:2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洛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琦,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秀花,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母亲。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艳,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亚军,男,该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士明,男,该局民警。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雪景,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丽晖,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雪景,系高丽晖之母亲。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琦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李雪景、高丽晖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琦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秀花、马小艳,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亚军、任士明,被上诉人李雪景,被上诉人高丽晖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5时许,原告陈琦、第三人高丽晖在西工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后因为婚前的 20000元彩礼问题,双方离婚不成发生纠纷,争吵后继而双方相 互厮打。原告推车起步要离开时,看到母亲贺秀花与第三人李雪景(高丽晖母亲)、高丽晖厮打起来,原告及其姨妈贺秀玲也参与其中。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分别给予贺秀花、贺秀玲、李雪景、高丽晖罚款300元;给予陈琦行政拘留3天。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至今未执行。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厮打对方,被告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对原告母亲贺秀花伤情鉴定的结果,不能改变原告殴打他人之违法事实。原告以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对其母亲的伤情进行鉴定为由,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天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与第三人因打架所致损伤受到的损失,原告的母亲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琦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陈琦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琦上诉称:一、公安机关程序违法。1、2012年10月11日下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丽晖因离婚彩礼问题发生争执。在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时,上诉人母亲贺秀花感到身体不适,在征得办案民警同意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贺秀花出院后多次到公安机关要求做伤情鉴定,办案民警以各种理由推辞不给贺秀花做鉴定,致使双方在调解时,上诉人这方没有有力证据,调解未果。后来通过信访途径公安机关才给贺秀花做伤情鉴定,但是鉴定时因为公安机关的不作为,鉴定结果一直没出。但公安机关在还未调查取证完毕,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做出了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2、金谷分局把当事人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用来认定事实,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二、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方参与打架的是四人,而受到处罚的是两人。公安机关在一个案件中,适用两种不同的裁定标准,作出的处罚不公平、不公正。综上所述,要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金谷公(治)行政决字[2013]第11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诉人的处罚。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答辩称:一、我局认为对该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12年10月11日案发当日,各方当事人到达我局询问时,李雪景、贺秀花二人均称身体不适,要求先到医院看病,我局办案民警告知双方看病后应积极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双方离去,贺秀花一方在离去后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多次传唤不到,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也不提供相关证明,期间我局多次组织双方部分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无果。直至2013年2月25日,我局根据线索在上诉人陈琦家中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在此情况下,2013 年2月26日我局对该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二、我局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原告反映情况不实。经查,案发时,贺秀花与李雪景先发生厮打,双方均系主动,不存在一方先挑衅滋事的过程,李雪景一方两人参与厮打,无证据证明有其余人员参与。综上所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陈琦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案件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高丽晖、李雪景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陈琦打人是事实,公安机关处罚正确,合法合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法院维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所提供的卷宗材料及视频可以认定,上诉人陈琦在其母亲和小姨与被上诉人高丽晖和李雪景发生纠纷厮打时,上前参与打架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陈琦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陈琦上诉称公安机关程序违法,但其陈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艺

审 判 员  叶乃君

审 判 员  蔡美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小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