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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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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建森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王素红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白建森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王素红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19 15:46:3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洛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建森,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卿。一般代理。 委托

白建森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王素红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19 15:46:3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洛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建森,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媛姬。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平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该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局民警。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素红,女,1974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跃红。特别授权。系王素红之弟。

上诉人白建森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的(2013)洛龙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建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卿、刘媛姬,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张涛,被上诉人王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妻子刘玉梅与王素红在开元大道市车管所对面因争办保险业务发生争吵撕拽。白建森到场后与王素红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素红将白建森的手背抓破,白建森将王素红按到在地,后被周围人劝开。被告接到报警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双方进行调解,后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王素红经诊断为:脑震荡、颈部外伤、肩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9日,被告作出了洛公(洛龙)行罚决字(2013)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白建森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

原审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在该纠纷中白建森及其妻子刘玉梅与第三人王素红均有过错,王素红受伤相对较重。被告受理报警后经调查取证,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白建森做出“情节较轻”一档的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洛公(洛龙)行罚决字(2013)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送达后,白建森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白建森上诉称:2013年4月1日16时30分左右,在洛龙区开元大道车管所对面,第三人王素红因与上诉人之妻刘玉梅争办车辆保险业务发生争吵。上诉人发现后,上前劝说制止,第三人不听,反而动手将上诉人的脸与手部抓伤,流血不止。上诉人为制止第三人的野蛮行为,将第三人按到在地,当即被人推开。为此被上诉人洛龙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错误。一、证据错误。1、被上诉人洛龙公安分局在询问所有的当事人、证人时,出示的均是“身份证件”而不是“工作证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洛龙公安分局采用的三个主要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①、王跃红是王素红的亲弟弟,而且未在现场。②、李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当时手持铁锹要砍原告,铁锹被潘某某夺了。③、赵某某是王素红的生意合伙人,该人与原告之妻刘玉梅有隔阂,两家不往来。3、对现场证人潘某某不予调查。4、对上诉人的伤情从不调查。上诉人在接受询问时讲到右手被王素红抓破了,被上诉人洛龙公安分局置之不理,从未调查过。5、王素红的医疗证据不能证明其被磕伤。二、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该条规定是“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而上诉人并没有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三、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后者多了一句“将王素红头部磕伤”。二者不一致,违反法定程序。故被上诉人洛龙公安分局所做出的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其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洛龙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故其处罚决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答辩称,我局于2013年4月1日17时50分许接到王素红报案称被人殴打,受理后迅速对该案进行调查询问。经调查查明: 2013年4月1日下午16时许,在洛阳市开元大道车管所对面,王素红与刘玉梅因替他人代办保险业务发生争执,继而撕拽,刘玉梅丈夫白建森到场后,用手抓住王素红肩膀衣服将其按到在地,头部磕在地上。王素红于当日到洛钢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脑震荡、颈部外伤、肩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为及时化解矛盾,依法对其双方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双方表示不再进行调解。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白建森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送洛阳市拘留所执行。综上所述,我局对本案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维持我局2013年4月9日作出的第09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王素红当庭口头答辩称,公安机关处罚正确,合法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法院维持。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不应当支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身份证件”指的是可以证明持有人身份的证件,其中包括“居民身份证、工作证、警官证”等等,故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出示的是“身份证件”而不是“工作证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系上诉人对“身份证件”理解的偏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内容是“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第(一)项内容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所适用的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是“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系上诉人对法律条、款、项的错误认识,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适用法律不当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对上诉人白建森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及认定的事实是白建森有殴打被上诉人王素红的行为,被上诉人王素红伤情的轻重不是处罚的必备条件,因此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多了一句“将王素红头部磕伤”违反法定程序,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依据当事人陈述、在场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对上诉人白建森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建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审 判 员  蔡美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小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