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19 15:32:2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通知书 (2013)郑行申字第112号 胡发旺: 你诉新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战甫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对本院(2013)郑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不服,你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新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4795号房权证的签发日期在买房协议签订日期之前,违反法定程序;2、虚报瞒报实际买房价。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重新审理。 本院复查认为,房屋产权档案记载了新密市城区长胜路31号房产办理4795号房权证的过程,行政颁证机关2002年12月16日收件并进行测绘,2002年12月25日查档,2002年12月26日进行了评估、初审、复审、审批,2002年12月30日验证,冯战甫于验证同日领取了4795号房权证。虽然4795号房权证填发日期为2002年12月04日,但是4795号房权证办理的整个过程显示不存在颁证在前,卖房在后,且2008年因变更墙界4795号房权证已被注销,行政颁证机关已更正换发了0801031644号房权证。双方买卖房屋自报的交易价格是行政机关在颁证程序中参考之一,在本案颁证程序中行政机关对房屋进行了测绘、评估,且你与冯战甫于2002年12月16日买卖房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故你以瞒报实际买房价格请求撤销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在诉讼程序方面,冯战甫作为原告诉你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4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你在2008年该民事诉讼案中已经知道新密市人民政府颁发4795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你于2011年11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起诉期限。 综上,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你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驳回你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