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19 12:49:4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洛行再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新强,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盛草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留才、郭向辉,栾川县公安局民警。 申请再审人徐新强因与栾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洛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洛行监字第1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新强,栾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庞留才、郭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日,一审原告徐新强起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称,被告栾川县公安局对其采取拘留五日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自己只是出于防卫,故应以撤销。 栾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14日晚,原告徐新强接到幼儿园电话通知其到幼儿园接孩子外出治病,到校门口后认为幼儿园门卫李保成履职不当,双方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经幼儿园老师劝说,双方停止撕打。幼儿园门卫李保成的孩子闻讯后到幼儿园门口责问原告徐新强,双方又因言语不投,发生斗殴。栾川县公安局庙子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经现场勘验原告徐新强躺在幼儿园门口,对其呼喊徐新强没有反应,但是身上有明显的伤痕。门卫室内床上躺着幼儿园门卫李保成,李保成面部、脖子、腿部有明显外伤。其子李海峰在床边站着,面部有多处外伤。鉴于双方上述情况原告徐新强被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就治。李保成与李海峰父子被送往庙子卫生院接受治疗。2010年6月11日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庙)决字(201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对徐新强行政拘留5日;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庙)决字(201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海峰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庙)决字(201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保成罚款300元。原告徐新强不服。 栾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栾川县公安局为保障公民人身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情形对原告徐新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告徐新强仅凭主观推测,缺乏合法有效、客观真实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徐新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4月14日晚,我和妻子去庙子中心幼儿园接生病的孩子,门卫李保成既不开门,又不传达,因此与其发生争吵。在我接到孩子准备离开时,李保成拿起拖把打我右手和左腰部。为避免再遭李保成打击,只好近身抓住他脖子不放,被老师们拉开后,我向110报警,李保成跑回家叫其儿子李海峰前来再次对我追打,被老师们再次拉开后,在我等候110到来时,李保成、李海峰再起凶意,第三次对我大打出手。根据以上事实,我作为受害人,公安机关却以互殴定性,并处我5日拘留,我认为此决定与法律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的办案原则相悖。二、程序违法。庙子派出所出警不及时。派出所到出事地点100米路程,派出所用了十几分钟才到达现场。庙子派出所对我妻子刘晓霞做的询问笔录采用了诱导的方式。对李保成父子的询问是在事发7天后才进行,给李保成父子提供了充足的销毁证据和串供时间直到29日才取证结束,而且所取证据全在幼儿园内。庙子派出所结案不及时,这起简单明了的打架纠纷却延长了30日。另外,一审法院存在审查立案不及时等程序问题。综上所述,现依法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栾川县公安局当庭口头陈述称,本局针对调查事实,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我局在4月20日取证是不作为,让李保成父子有串供嫌疑,请出示证据。另外,我局认为我们公安机关对证人询问时根据案件性质和具体情况而定,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去哪取证。上诉人认为延长30日不符合规定,请出示相应法律规定。上诉人还认为是李保成率先殴打其本人,没有证据,我们调查的事实是徐新强率先殴打李保成。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徐新强与李保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李保成的儿子李海峰到达现场后,双方又发生厮打。栾川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徐新强、李保成、李海峰均作出不同程度的处罚。栾川县公安局对徐新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徐新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以互殴定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作出(2011)洛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栾法行政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新强承担。 徐新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栾川县公安局对我采取拘留五日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自己只是出于防卫,故应当撤销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栾川县公安局辩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徐新强与李保成、李海峰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栾川县公安局分别对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栾川县公安局对徐新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徐新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洛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一四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