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二审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15:00: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东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自力,该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涛,男,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国伟,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客运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庆,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力、汪振伟,被上诉人刘涛及委托代理人易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为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以及自愿撤回对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鉴于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撤回一审起诉,一审判决亦无存在的必要,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准予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 准予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崔绍伟 审 判 员 侯 赟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