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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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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诉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二审赔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赵正军诉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二审赔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14:57:0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2号 (2014)郑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李智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

赵正军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二审赔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14:57:0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2号

(2014)郑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李智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月10日,原告以河南省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向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后对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13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申请材料并明确行政复议事项,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邮寄信函回复,表示不需要进行补正,支出邮寄费用3.8元。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豫)质监复决字[2013]0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原告举报材料后及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履行了职责,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该不予立案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并同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157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审认为:一、原告向本院提起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不属于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情形,且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材料,在原告表示无需补正后作出复议决定,且原告是否进行补正不是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根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补正不是行政复议必须事项,原告因复函支出的邮寄费3.8元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三、原告其他赔偿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且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起诉,原告请求赔偿没有违法确认为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正军支付赔偿金3.8元。二、驳回原告赵正军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要对赵正军进行行政赔偿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是我局要求赵正军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无法定依据且未遵守法定程序。实际情况是我局要求赵正军补正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达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的规定。我局要求赵正军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是在法律法规规定下,正确履行行政职责,不存在违法情形,不能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我局进行行政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水区法院认为我局要求赵正军补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须事项、赵正军的回复属于拒绝补正的认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我局要求赵正军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属于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的违法行为。金水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赵正军以行政复议邮寄费用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起诉复议机关,纯属滥诉、缠诉,浪费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金水区法院判决我局对合法行政行为进行行政赔偿,属于司法权过度干预行政权。特请求撤销金水区法院的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正军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正军因对上诉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并同时提出本案赔偿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其邮寄费、打印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虽然被上诉人赵正军在提起相关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本案赔偿诉讼,但因该相关行政诉讼案件已被一审法院生效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确认判决,故本案赔偿诉讼没有实体判赔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赵正军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违法事实的确认,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正军的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审  判  员   孙晓飞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