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20 14:49:0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杨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照薇,该公司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厅长。 委托代理人焦建林,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长贵,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诉河南省水利厅水利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立明、姚照薇,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厅的委托代理人焦建林、林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30日原告未经被告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在人民胜利渠东三灌区内从事油库建设,违反《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决定对原告罚款四万元并要求原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办理相关水行政审批手续。另查明,人民胜利渠是新中国引黄灌溉第一渠,人民胜利渠东三灌区于1953年7月1日建成并发挥灌溉等效能。原告的土地证载明,原告的油库地址北侧为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耕地、东西南三侧为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陈庄村耕地。2012年3月27日及3月28日,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陈庄两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油库占用的土地面积属该两村引黄灌溉面积。 原审认为: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水利部等部委《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原告油库所在的人民胜利渠东三灌区早已于1953年7月1日建成并发挥灌溉等效能,已经过批准。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原告占用农业灌溉面积建设油库,未经被告审查、批准并出具同意占用的意见,被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违反规定。土地、规划部门对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权属进行登记、许可原告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并未改变原告占用农业灌溉面积建设油库的事实,对原告称其未占用农业灌溉用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提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人民胜利渠东三灌区内建设,其向本院提供土地证所载明的地址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陈庄两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地址、以及被告庭审中提供的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档案中的人民胜利渠东三灌区工程布置图一致,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该行政处罚的立案审批等程序性证据,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本院将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另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石油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石油公司的油库占用了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石油公司油库所在位置及周边土地是新乡市建设用地。2、石油公司油库是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取得了规划、用地等许可,手续合法。3、水利厅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人民胜利渠东三灌区审批手续、立案审批手续等重要证据。4、水利厅适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其适用《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未载明具体条款,属于没有处罚依据。 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厅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灌区内建油库导致原有灌区农业灌溉面积减少,使该灌区水利工程失去部分功能。2、上诉人取得项目手续的合法性,水利厅不否认,但其未经水利厅审查同意在灌溉面积上建油库的违法行为,应当接受处罚,补办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3、水利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石油分公司)所建油库是否占用人民胜利渠东三灌区农业灌溉面积,二是河南省水利厅(以下简称省水利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及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问题,上诉人新乡石油分公司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显示其所建油库位于洪门镇原堤村耕地和洪门镇陈庄村耕地之间。从被上诉人省水利厅提供的河南省人民胜利渠东三灌区工程布置图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陈庄两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据来看,上诉人油库位置占用了人民胜利渠东三灌区农业灌溉面积。 上诉人认为其油库所占用土地取得了相关土地、规划部门许可并办理了土地权属登记,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建设用地,已经不是灌区。但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水利部等部委《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故上诉人在人民胜利渠东三灌区内建设油库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虽然上诉人取得了相关土地、规划部门许可并办理了相关土地权属登记,但这并不能改变上诉人占用农业灌溉面积建设油库的事实,亦不能免除上诉人占用农业灌溉面积建设油库应履行相应审批程序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