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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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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彬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王才彬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14:16:0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中行初字第219号 原告王才彬,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

王才彬与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14:16:0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中行初字第219号

原告王才彬,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王凯,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才彬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通知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才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娟、第三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了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成忠秀:你于2013年3月22日提交王才彬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王才彬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份到第三人处从事安保工作,2011年1月4日在单位的派遣工地佛冈新村橄榄城项目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压缩性骨折,在医院治疗期间单位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再也不管不问。同年4月25日,原告依法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裁决,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上述裁决向一、二审法院提起诉讼,均予以维持。2013年3月份,原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依超过工伤认定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王才彬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郑劳人仲案字[2011]0168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关系仲裁;3、(2011)开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4、(2012)郑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二审法院判决的事实;5、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二审判决已生效。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先进行劳动关系认定,后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告没有超申请时限。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根据郑人劳仲案字(2011)0168号《仲裁裁决书》,(2011)开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及邮寄详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及《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证明2011年1月4日,原告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安排的服务地点工作时摔伤。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之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6月16日,该判决生效。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距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已超过1年法定时限,而且即使劳动关系确认程序导致提出工伤申请时限中断,原告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至其提出仲裁申请期间与其劳动关系确认程序终结至工伤申请期间相加也已超过1年。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事实清楚。二、被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3月22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审查材料,原告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距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已超过1年法定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其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并依法送达了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1、王才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郑人劳仲案字[2011]0168号仲裁裁决书;3、(2011)开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4、(2012)郑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才彬的委托手续、结婚证及成忠秀的身份证复印件;3、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申请确已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本案也未发生申请工伤认定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工伤认定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原告要求从确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仲裁程序和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二审程序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本案的时效是中断的,原告没有超过申请期限。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