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政府、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与张瑞礼土地行政登记案 提交日期:2014-03-20 10:50:0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长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光,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居建,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瑞礼,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会永,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郑州大学教师。 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因张瑞礼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12)商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清、葛建平,上诉人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光、李居建,被上诉人张瑞礼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杨会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人民政府为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颁发的永国用(2009)第00005号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张瑞礼在永城市永宿路二十里村永宿公路南侧建加油站,永城市规划局批准建筑面积2025平方米(张瑞礼自有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800平方米,东西40米,南北20米),同年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2001年9月取得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永城市金路石油城,属于在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中合格的农村加油点,2002年4月该企业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4年10月张瑞礼与杨来兴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张瑞礼以75万元将永城市金路石油城转让给杨来兴。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杨来兴于2005年3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张瑞礼得知杨来兴之妻赵彦丽将加油站转让且不履行付款义务,与赵彦丽发生纠纷。 2008年,第三人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向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用地建设加油站,同年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土(2008)54号批复,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7)339号《关于永城市2007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豫政土(2007)339号批复),同意将位于侯岭乡二十里村村委会张庄东村民组290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该公司作为建设加油站用地;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609000元及契税24360元,后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永国用(2009)第00005号土地使用权证。现加油站实际占地面积2595平方米(东西81米,南北32米)。 2009年4月2日张瑞礼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杨来兴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同年4月1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国用(2009)第00005号土地使用权证。开庭时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登记的依据即本案被诉永政土(2008)54号批复等。因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张瑞礼申请撤回起诉,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4日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张瑞礼撤回起诉。 2010年3月15日张瑞礼和赵彦丽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解除了张瑞礼与杨来兴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张瑞礼先行给付赵彦丽28万元,赵彦丽对加油站投资款及已付款等其他问题,双方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因河南省商务厅将第41140391号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中企业负责人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刘保红,2010年8月17日张瑞礼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变更登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0)金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认为刘保红的企业负责人身份系杨来兴借用的虚假登记,以河南省商务厅将刘保红作为企业负责人换发经营证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河南省商务厅第41140391号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中企业负责人登记为刘保红的许可行为;判令河南省商务厅在判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为张瑞礼办理企业负责人的恢复登记。赵彦丽不服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8日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张瑞礼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行政判决,重新办理了永城市金路石油城的一系列经营手续,进行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资格问题。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以及依据生效判决书办理的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可以证明原告张瑞礼系位于永宿路二十里村金路加油站的企业负责人,该加油站使用的土地与涉案土地有交叉重叠,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重复起诉问题。张瑞礼2009年4月起诉后,自愿撤回了起诉。后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解除了转让合同,证明其是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负责人,起诉的事实依据发生了变化,张瑞礼撤诉是基于当时起诉条件不具备,需要通过其他诉讼使其具备诉讼条件,条件成就后重新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正当,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 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张瑞礼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时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撤回了起诉,后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了金路加油站所有权人及企业负责人的归属问题,属于因适用其他法律程序而致提起行政诉讼时效延误,此次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问题。本案土地登记依据的土地出让批准文件适用法律错误。该批准文件是批准出让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让合同是与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申请登记时提供的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的负责人证明书显示负责人是曹景军,而2007年9月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的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是刘保红。永城市人民政府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土地使用权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与负责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为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张瑞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判决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为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颁发的永国用(2009)第00005号土地使用权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