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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贵生与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张贵生与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 提交日期: 2014-03-20 10:48:4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贵生,男,汉族,1950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张贵生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提交日期:2014-03-20 10:48:4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贵生,男,汉族,1950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贾雅迪,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贵生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贵生、被上诉人省政府委托代理人贾雅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省政府2012年12月3日作出豫政复驳[2012]10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所作通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作出的行政复议监督处理意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张贵生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张贵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张贵生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贵生认为林州市人民政府未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构成不作为,于2012年12月30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安阳市人民政府责令林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并赔偿其损失。同年11月13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贵生要求林州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通知》,告知张贵生要求林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成立。张贵生不服该《通知》,于同年11月26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安阳市人民政府履行复议职责。省政府经审查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所作《通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作出的行政复议监督处理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张贵生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张贵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张贵生。张贵生不服,诉至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级复议制度是我国《行政复议法》确定的基本制度,张贵生向林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林州市人民政府对其申请未予答复,针对林州市人民政府的不作为,张贵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选择司法救济,而是选择向安阳市人民政府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违反了一级复议的基本原则。安阳市人民政府针对其申请作出《关于张贵生要求林州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通知》,该《通知》影响的是张贵生的申诉、控告权,张贵生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实质上是意欲通过这一申请,启动省政府及安阳市人民政府对下级行政机关林州市人民政府未受理其复议申请的层级监督。省政府经过审查驳回了张贵生的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实际影响的仍是其申诉、控告权,对其人身权、财产权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张贵生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张贵生如对林州市人民政府未受理其复议申请不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非违反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进行多级复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贵 生的起诉。

张贵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针对林州市人民政府的不作为其已经选择司法救济,但司法机关不予立案,林州市人民政府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均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终局裁决,其可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不违反一级复议制度。安阳市人民政府《通知》和省政府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影响其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实现目的即人身权和财产权,而非申诉控告权,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省政府答辩称:省政府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安阳市人民政府所作《通知》是行政复议监督处理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张贵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所作《关于张贵生要求林州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通知》,系行政复议监督处理意见,对张贵生的人身权、财产权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影响,张贵生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复议职责而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实质是请求省政府启动对下级政府的监督,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其人身权、财产权亦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张贵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贵生的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