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20 10:47:3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02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光生,男,汉族,1954年6月25日生,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朱明胜,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哲,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辉,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军忠,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杨现(宪)峰,男,汉族, 1948年11月29日生。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杨光生因与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0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胜,被申请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张军忠,被申请人杨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杞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了杞政土〔2010〕36号《关于注销板木乡板木北村四组村民杨光生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是: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一、依法注销板木乡板木北村四组村民杨光生持有的1986年1月20日的宅基地使用证。二、该决定生效后,由板木乡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权属。杨光生不服,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杞县人民法院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板木乡板木北村南北大街路西,原属板木北村四组的土地。杨光生系板木北村三组村民,其伯父杨传喜生前系四组村民,杨传喜去世后,杨光生占用了杨传喜的宅基地,于1986年1月20日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并于颁证前后在争议土地西侧垒上了院墙(现仍完整存在),院墙以东为板木北村三组的土地。杨光生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将争议土地登记在内。杨现峰的原宅基地位于原板木村南北大街路东,1981年规划板木村南北大街时,将杨现峰的宅基地用去了一部分。经当时的村党支部研究,杨现峰原宅基地剩余的部分及大街西侧的老路批准给杨现峰使用。1985年,原板木拖拉机站在路西建房屋四间,后把房屋卖给了杨现峰。板木南北大街第二次拓宽时,将杨现峰位于南北大街路东路西各四间房屋拆除。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南北大街西、杨光生宅基地以东的部分南北长20余米,东西长6.4米的土地划归杨现峰作宅基地使用。后杨现峰在争议土地上栽种了树木。杨光生与杨现峰因争议地产生纠纷,2010年11月26日,杞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杞政土〔2010〕36号《关于注销板木乡板木北村四组村民杨光生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认定:“1981年板木大街拓宽时,将杨现峰在路东的宅基地冲掉一部分,经村委研究,不对杨现峰补偿,把新路西的老路基补划给杨现峰使用。乡拖拉机站于1985年3月租用杨现峰的土地建房四间,1987年拖拉机站倒闭后,杨现峰以2000元的价格买下此处房产,相继租给何士清、杨传昌使用,直到1993年。1994年板木大街二次拓宽,又将杨现峰路东路西的房屋各扩去四间,这时路西余下的部分不够再盖门面房,村委研究,仍然不给杨现峰补偿,把路西门面房以西,杨光生宅院以东三组的荒沟划给杨现峰使用,四邻为东邻大路,西邻杨光生,南邻荒地,北邻河沟。……2004年以后,两家多次发生矛盾,乡、村两级多次调解未。2008年板木乡政府处理时,杨光生拿出一份1986年1月20日的宅基证……,通过调查,村委会没有为杨光生颁发过宅基证,而且该证在板木乡政府的地籍档案里也没有登记。”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一、依法注销板木乡板木北村四组村民杨光生持有的1986年1月20日填写的宅基地使用证。二、该决定生效后,由板木乡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权属。 杞县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杞政土〔2010〕36号关于注销板木乡板木北村四组村民杨光生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 杨光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光生与杨现峰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板木乡政府、板木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杨现峰申请处理,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通过调查,认定板木村委会没有为杨光生颁发过宅基证,而且该证在板木乡政府的地籍档案里也没有登记。决定依法注销上诉人杨光生持有的1986年1月20日填写的宅基地使用证,并在决定生效后由板木乡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权属。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杨光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光生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0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杨光生称:杞政土〔2010〕3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杨光生持有的1986年1月20的《宅基地使用证》是真实有效,不能因没有地籍档案就注销,且档案保管责任是乡政府,丢失应当由乡政府负责。故请求撤销杞政土〔2010〕36号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杞县人民政府辩称,(一)1981年村大路(板木大街)拓宽时,将杨现峰在路东的宅基地冲掉一部分,经村委研究,不对杨现峰补偿,把新路西的老路基补划给杨现峰使用。乡拖拉机站于1985年3月租用杨现峰的土地建房四间,1987年拖拉机站倒闭后,杨现峰以2000元的价格买下此处房产,相继租给何士清、杨传昌使用,直到1993年。1994年板木大街二次拓宽,又将杨现峰路东路西的房屋各扩去四间,这时路西余下的部分不够再盖门面房,村委研究,仍然不给杨现峰补偿,把路西门面房以西,杨光生宅院以东三组的荒沟划给杨现峰使用,四邻为东邻大路,西邻杨光生。杨光生的宅基地并不临村大路。(二)板木乡政府处理时杨光生拿出宅基证,通过调查,村委会没有为杨光生颁发过宅基证,而且该证在板木乡政府的地籍档案里也没有登记,不能证实该证书登记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杨宪峰宅基地的调整情况,争议地的临路部分应当归杨宪峰使用,故决定注销杨光生宅基证并重新确权。其作出的杞政土〔2010〕36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