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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夏群英与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夏令明土地行政处理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夏群英与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夏令明土地行政处理案 提交日期: 2014-03-20 10:46:2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豫法行提第00021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夏群英,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任灵芝

群英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夏令明土地行政理案

提交日期:2014-03-20 10:46:2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豫法行提第00021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夏群英,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任灵芝,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鹿邑县,系夏群英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兴民,鹿邑县试量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周口市鹿邑县试量镇。

法定代表人赵涛,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典,男,汉族,1943年3月5日出生,住鹿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令明,男,汉族,1946年12月12日出生,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兰知,女,汉族,1946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夏令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夏群英因与被申请人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0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夏群英的委托代理人任灵芝、张兴民,被申请人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典,被申请人夏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知、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9日,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试政(2010)41号关于夏群英与夏令明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归夏群英使用。夏令明不服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鹿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执地位于鹿邑县试量镇夏集行政村夏群英房后,现由夏令明使用。1988年4月24日,夏令明为夏群英的爷爷夏振朝出具证明,内容为:“房后是夏振朝的宅基地承认,没啥纠纷”,该证明上有在场人袁有印、夏有亮、夏自明、袁有亮的签名并按有指印。2007年1月,夏令明准备在争执地上翻建房屋,夏群英阻止并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得知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6日为夏令明颁发了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夏群英的爷爷夏振朝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2007年11月12日(2007)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将该证予以撤销。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夏群英的爷爷夏振朝病故,因夏群英之父也已病故,夏群英遂向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该争执地的使用权。试量镇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试政(2010)41号关于夏群英与夏令明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诉讼中,夏令明对其1988年4月24日所写字据不予承认,并向法庭申请鉴定,后因夏令明原因未能鉴定。另查明,处理决定认定东邻夏自方,现场勘查争执地东邻为夏有志,而夏有志出具证明,其建房两间占用的宅基地是第三人夏群英的爷爷夏振朝的。东邻无纠纷,争执地西邻为夏自法的宅基地,原租给银行使用,现为空地。

鹿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88年4月24日夏令明出具的证明和在场人袁有印、夏有亮、夏自明、袁有亮及夏集村委会的证明,均证实夏令明在1988年承认争执地是第三人的宅基地,且该事实已经(2007)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故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2011年1月10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试政(2010)41号处理决定。

夏令明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夏群英在争议宅基地的南邻有宅基地一处居住使用,夏令明家在宅基地上建房居住使用多年,现仍在争议地上居住。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农村宅基地不是村民可以任意处分的个人财产,也不属于继承法中可以继承的个人财产。即使夏振朝(夏群英的爷爷)曾经享有争议宅基的使用权,作为夏振朝的孙子的夏群英也不能因继承而获得争议宅基的使用权。夏群英在已经拥有一处宅基情况下,不应再获得宅基地。夏令明家对争议宅基已经建房使用多年,并仍在居住使用的情况下,试量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宅基确权给本不应再获得宅基的夏群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2012年6月1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1)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撤销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试政(2010)41号关于夏群英与夏令明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

夏群英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户一宅”是对新申请宅基地适用的原则,本案争议地是老宅基,不适用一户一宅的规定。2、夏群英仅有一处与哥哥同住的宅基地,已达到分户条件,而夏令明家有两个儿子却已有3处宅基地,严重违反了一户一宅和分户规定,二审判决片面地单方审查夏群英的宅基地使用情况,并得出错误结论,导致夏令明家拥有4处宅基地,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1988年4月24日,夏令明借用夏振朝(夏群英的爷爷)的宅基地,并出具内容为:“房后是夏振朝的宅基地承认,没啥纠纷”的借条证明,该证明上有在场人袁有印、夏有亮、夏自明、袁有亮的签名并按有指印。现夏令明应当归还借用的土地,试量镇人民政府确权归夏群英家使用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试量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试量镇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查后认为夏令明借用夏振朝的宅基地并出具借条,现夏令明应当归还借用的宅基地,试政(2010)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试政(2010)41号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夏令明称:1、1988夏令明借用夏振朝的宅基地并出具借条均是虚假,借条不是夏令明书写。2、夏令明家的宅基地是经原村干部指定规划的,与夏振朝家无关。3、夏群英在已经拥有一处宅基情况下,不应再获得宅基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鹿邑县试量镇夏集行政村夏群英房后,现由夏令明实际使用。2007年1月,夏令明准备在争执地上翻建房屋,夏群英阻止并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夏群英以在诉讼中才知道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6日为夏令明颁发有土地证书,该证没有编号,系违法取得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以该颁证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予以撤销,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后夏振朝病故,因夏群英之父也已病故,夏群英遂向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其依据1988年4月24日夏令明为夏振朝出具的借条,主张返还并确认争议地的使用权。试量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试政(2010)41号《关于夏群英与夏令明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建材门市部临时用地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夏群英家与其哥哥夏超峰家(夏超峰有两子)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夏群英家没有其他宅基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