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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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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人民政府与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新兴街居委会第四村民组土地行政确权争议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登封市人民政府与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新兴街居委会第四村民组土地行政确权争议案 提交日期: 2014-03-20 10:45:1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

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新兴街居委会第四民组土地行政确权争议案

提交日期:2014-03-20 10:45:1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乔耸,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书亮,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新兴街居委会第四民组。

负责人郭跃增,组长。

一审第三人郑州市登封嵩岳化工厂,住所地:登封市。

原法定代表人范松周,该厂厂长。

登封市人民政府因与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新兴街居委会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新兴街四组)土地行政确权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书亮,被上诉人新兴街四组负责人郭跃增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否认姜霭芬代表郑州市登封嵩岳化工厂(以下简称嵩岳化工厂)的诉讼资格,原法定代表人范松周又不愿参加诉讼,为体现程序公正,本院允许姜霭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建和,代表嵩岳化工厂到庭发表参诉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9日,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新兴街四组申请,依据《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登政行决〔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该决定第2项“将207国道东侧的涉案地块(面积4471.75平方米,合6.71亩;不含已征为国有的9亩土地。见登土规分院测字(2011)第205号勘测定界图),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申请人。”新兴街四组认为上述决定认定9亩土地为国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涉及土地位于207国道东侧,面积15.71亩,该块土地在原城关镇林牧场范围内。林牧场所占土地均系林牧场成立时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所辖耿庄、南街、王庄、菜园、北旨五个行政村十三个村民组(含原告,以下简称“五村十三组”)兑交,依照登封市人民政府本次确权前的相关处理决定、会议纪要以及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应当返还给“五村十三组”。本案争议土地即为该15.71亩土地中的9亩。

1987年签章为“郑州市登封嵩岳化工厂”、署名为“登封嵩岳化工厂”的企业,与原登封县城关镇政府签订协议,以每亩1500元征用15亩土地(即本案的15.71亩土地)。原登封县土地管理局盖章认可该协议,并在1988年作出《关于嵩岳化工厂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嵩岳化工厂”征用其中9亩土地作为该厂第一期工程建设用地。同年城关镇政府土地管理所签收该厂15亩土地征地款22500元。据此,该厂占用本案15.71亩土地至今,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未给该块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后“五村十三组”起诉登封市人民政府,要求解除林牧场承包合同、返还土地,2006年经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判令登封市人民政府和承包人孙森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占有“五村十三组”的1244.6亩土地返还给“五村十三组”。

2007年7月6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与少林街道办事处、嵩阳街道办事处与北旨村村委会、嵩阳街道办事处与苹果园居委会签订协议,分别将132.42亩、39.10亩、83.72亩土地转为登封市人民政府所有。登封市人民政府〔2007〕49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将上述协议约定的土地转为国有,仍按林业用地登记,林权证持有人为市林业局。2007年8月14日“五村十三组”申请登封市人民法院执行返还林牧场1244.6亩土地案达成执行和解,除已同意登封市人民政府所征地254.26亩和由文化法保护的飞机场外,下余土地返还给“五村十三组”。

后新兴街四组起诉姜蔼芬民事侵权、要求返还本案15.71亩土地,被驳回起诉。2011年10月26日新兴街四组申请土地确权,2012年3月19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确权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被诉登政行决〔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第2项涉及的15.71亩土地在原城关镇林牧场范围内。依据(2005)登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和(2006)郑民一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除修路征用的土地外,原林牧场剩余的1244.6亩土地(含本案15.71亩土地),应返还给“五村十三组”(含一审原告)。但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各方达成和解,“飞机场”和“已同意市政府所征地254.26亩”不再返还。而该“254.26亩”征地是指2007年7月6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与少林街道办事处、嵩阳街道办事处与北旨村村委会、嵩阳街道办事处与苹果园居委会分别签订协议将其部分集体土地转为登封市人民政府所有的土地,而非本案争议的9亩土地。将本案争议9亩土地认定为“已征地”不再返还,缺乏事实根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嵩岳化工厂虽与原城关镇政府签订协议,征用15亩(即本案15.71亩)土地,并向原城关镇政府土地管理所支付全部征地款,但签订协议时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包括新兴街四组在内的“五村十三组”而非城关镇政府,且征地款并未支付给各村、组;其中9亩土地该厂虽有征地批复,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已依法变更。登封市人民政府在该厂无9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无证据证明9亩土地的所有权已依法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认定该9亩土地已征为国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登政行决〔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第2项中关于9亩土地已征为国有的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登封市人民政府承担。

登封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9亩土地并非民事判决执行中的已征地”,认为确权决定应受生效民事裁判所羁束,属于事实不清。(二)涉案土地早在1987年就经过征地协议、付征地款、征地批复等程序,完成了征地行为和土地所有权的转变。如果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就不存在确权问题,一审法院以未办理使用权证为理由否认确权决定存在逻辑问题,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确权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