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20 10:43:3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军政,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系睢县白庙单庄新农村超市业主,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余学友,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翔,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存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军政诉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商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徐军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翔、王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1年11月8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土[2011]151号《关于睢县白庙乡单庄中心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的批复》。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睢县白庙乡单庄中心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商丘市人民政府对睢县人民政府就该规划请示所作的批复,也不具备强制力,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是一种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军政的起诉。 徐军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批复已经同意将白庙乡单庄中心村作为土地整治试点,并同意该建设项目占用农村居民点28.02公顷、耕地15.34公顷、林地0.96公顷,这一行政行为已经对徐军政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法律上和实际上的影响;该批复是政府管理土地利用的依据,约束着徐军政的土地利用和开发活动,已经产生了外部法律效力;在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3)1356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已认可该批复对徐军政的权益产生了影响。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只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不仅包括现实的,在一定情况下也包括将来的;不仅包括明显的,而且应当包括潜在的。 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错误。商丘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批复的法定职权,该批复内容具有公益性质,符合相关规划规定,且该批复是针对睢县人民政府的请示作出的,没有具体的行政相对人,只能是一个指导性的行政行为,不可诉。2、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该批复采取具体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与本案所涉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是与拆迁、赔偿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赔偿问题。3、上诉人的房屋是盖在承租的土地上,没有任何的审批手续,是违法建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商丘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睢县白庙乡单庄中心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的批复》是针对睢县人民政府的请示作出的,属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因而也不对徐军政的合法权益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徐军政对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土[2011]151号批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商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