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华与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赵世玲土地及房屋建设行政审核案 提交日期:2014-03-20 10:42:2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原申请再审人)赵新华,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赵世玲(又名赵世灵),男,194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丁广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马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汝杰,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赵新华因与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赵世玲土地及房屋建设行政审核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周行再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提审了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新华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申请人赵世玲及委托代理人丁广垠,二审被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3年6月25日,原周口市川汇区南郊乡土地管理所(现属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在赵新华的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上签章表示同意其使用宅基地一处,以及2003年9月25日,原周口市川汇区南郊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在赵新华的村镇建设申请表上签章同意其建房4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世玲与赵新华两家系前后邻居,赵世玲居北,赵新华居南,分别属于原周口市川汇区南郊乡赵寨行政村两个不同村民组的村民,赵世玲家属于赵寨5组,赵新华家属于赵寨2组。1986年经当时村干部批准,赵世玲在其宅基地前面、赵新华的老房屋后面种植了四棵杨树,搭建了砖墙,放置了其他物品。2003年6月25日、9月20日,原周口市川汇区南郊乡土地管理所、南郊乡赵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在赵新华的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上签章,同意其使用四至为“东:空,西:7米,南:赵新华,北:赵世灵”,面积为东西13.3米、南北14米的宅基地。2003年9月25日,赵新华提出建房申请,原周口市川汇区南郊乡村镇建设管理所签章同意赵新华建房4间,申请表上标注的四邻与宅基地审批表上标注的四邻相同。2005年,赵新华依据两份审批表扒掉老房建成了现在的房屋。2006年,赵新华持该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和村镇建设申请表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世玲停止侵权,伐掉其栽种的四棵杨树,拆除其所建院墙,清除其在赵新华所建楼房北墙后面南北长8.06米、东西宽13.3米土地范围内所有物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川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赵新华的诉讼请求,赵世玲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2月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周民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周口市南郊乡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周口市南郊乡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和村镇建设申请表,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赵新华现在所建的房屋北墙以北的土地属于赵寨5组,北墙以南的土地属于赵寨2组。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世玲虽使用诉争土地多年,但提供不出合法使用该片土地的相关证据,加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的效力羁束,其主张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的行政审核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足;对于赵新华持有的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中乡政府先于村委会签属意见的情况,可以认定为行政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大意而造成的笔误,应视为行政瑕疵,不应按违法对待,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7)川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赵世玲的诉讼请求。 赵世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赵世玲早在1986年即对争议地开始管理使用,虽没有申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明,但当时是通过村干部批准同意的,不是私自违法占有,应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土地上存在有赵世玲长期管理使用所形成的物质利益(树木、院墙等),在没有依法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收回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理的情况下,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即批准赵新华使用涉案土地并同意其建房侵犯了赵世玲应享有的程序和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和依据,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应予撤销。在民事判决中只是对该审核行为的形式审查,并没有对其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民事判决承认审核行为的效力并不影响行政诉讼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故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并不能羁束本案的诉讼标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周口市川汇区南郊乡土地管理所为赵新华办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撤销原周口市川汇区南郊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为赵新华办理的乡村建设审批表。 赵新华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赵世玲1986年就对争议土地管理使用,在该土地上种植有树木、垒建有砖墙、放置有物品。争议土地是当时村里规划修路冲掉了赵世玲一部分责任田,经村干部同意使用争议土地作为补偿让赵世玲使用的,并非赵世玲私自占有。该争议土地属赵寨村5组所有,而赵新华属该行政村2组居民,其使用宅基地一般应在其村民组内所有的土地上规划使用。周口市川汇区南郊乡土管所在赵新华的宅基地审批表乡政府意见一栏内签字“请依法审核批准”,及南郊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为赵新华办理的“乡村建设申请表”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于赵世玲与赵新华土地侵权一案的民事判决能否羁束本案的标的问题,赵新华所诉侵权事由是否成立的前提在于赵新华是否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然后才可作出赵世玲是否侵权的裁判,而本案行政争议要解决的正是赵新华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成立的问题,故民事判决不能羁束本案的标的。赵新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周行再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2008)周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