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20 18:04:1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二信,男, 194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中信,男, 194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天信,男, 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铁俊,男, 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袁三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楚帅,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新立,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秀花,女, 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平二信、平中信、平天信、平铁俊因诉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永滨、侯鸿宇,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楚帅、方新立,被上诉人刘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83年,荥阳市平庄村村民平老增(四原告和第三人前夫平俊有的父亲)取得荥政宅字135061号宅基地使用证。1994年,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给平俊有颁发了荥集建(94)字第1101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通知四原告和平庄村民组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给平俊有换发宅基证,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994年给平俊有颁发的第1101788号宅基证。 一审认为,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第四十六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居民户口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实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据此,在本案中,第三人前夫平俊有在申请办理宅基证变更登记时,四原告均已另有宅基,涉案宅基证户主病故,且平俊有一直随原户主在该宅基居住,故其符合申请宅基条件。被告在办理荥集建(94)字第1101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虽然颁证程序中存在一定瑕疵,但该颁证行为并不影响四原告继承遗产的权利,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四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变更宅基证登记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二信、平中信、平天信、平铁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申请办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并非为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而是在不改变原址、面积的情形下变更1983年平老增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故原审适用上述法律是错误的。其次,依据荥阳县人民政府荥政【1992】28号第一条之规定,确权发证的对象要达到权属合法,并且依据此文件第四条发证的具体办法、步骤第二项之规定,申请登记应当由户主按申请表的要求认真细致地填写各项内容,必须提供能证明权属来源合法及可作为确权依据的文件证件、资料等。本案平俊有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并未提供权属来源合法的证据,故荥阳市政府为平俊有发证侵犯了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三、被上诉人虽提供证据证明四上诉人各自有宅基地一处,但不能证明为平俊有发证是合法的。其四、依据物权变动登记原则和“房随地走”原则,被上诉人将平老增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平俊有,就是确认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为平俊有所有,而事实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为平俊有和四上诉人共同共有,故该登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五、原审法院既认定颁证行为存在瑕疵,就应当撤销为平俊有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但原审法院又以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1994年前后,根据上级要求,为全市统一换发、颁发宅基证。当时发证工作的一个基本要求是“一户一宅”,即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针对本案,四上诉人已经各有一处宅基地,而被上诉人平俊有没有宅基地且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其父平老增在发证工作进行时已经去世,平俊有作为户主可作为涉案宅基地的户主而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且当时唯一对本案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有话语权的平老增的妻子,没有对调查人员填写的地籍调查表提出过异议,因此荥阳市人民政府为平俊有颁发涉案的宅基地使用证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四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基本观点是认为该宅基地上存有父母遗留的房屋,把宅基地登记在平俊有名下侵犯了其对财产的继承权,事实上被上诉人将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平俊有名下并不影响四上诉人主张对房屋的继承,将涉案宅基地确权由平俊有使用并不意味着地上房屋属于平俊有一人所有,故登记行为不影响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刘秀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争议。二审庭审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四上诉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二是本案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被诉的登记行为不影响四上诉人所主张的继承权。本案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确定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并非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四上诉人认为对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继承权,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故该登记行为对上诉人主张的继承权不产生影响。其次,按照1994年荥阳市人民政府统一发证工作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1992】28号文件的规定,当时确权发证的基本原则是“一户一宅”,四上诉人当时已经另立门户,分别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即便涉案宅基地上存有可以继承的房屋,因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也不可能因此而获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平俊有使用的行为不侵犯四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