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20 17:05:0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华,女,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敏,女,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杰,女,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万寿,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党德美,女,汉族,1940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 上诉人王玉华、王玉敏、王玉杰因诉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3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4年3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华及委托代理人苏万寿,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士军、原审第三人党德美及委托代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9月29日,被告为王道成、党德美进行了结婚登记,颁发豫金婚字第3535号结婚证。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2000年9月29日为王道成、党德美进行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王道成、党德美颁发的结婚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玉华、王玉敏、王玉杰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被告以及第三人并没有对原告起诉期限是否逾期进行抗辩和举证,一审法院径直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裁定援引《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明显不当。三、一审裁定对《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适用,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片面理解和适用法律,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第三人和王道成申请婚姻登记时,双方亲自到场,提供手续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的婚姻登记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应该撤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1996年上诉人、我、王道成我们就生活在一起,上诉人不同意王道成再婚并非不知道王道成再婚,现在起诉已经超时效,第三人和王道成申请婚姻登记时,双方亲自到场,提供的材料合法,关于第三人的身份证号错误的问题,发证的派出所出具了证明,证明两个身份证号是同一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道成与本案被上诉人党德美于2000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三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已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伟 审 判 员 耿 立 审 判 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