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20 16:18:0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苌甲辰,男,汉族,1936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苌卫东,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苌卫军,女,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苌金成,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苌甲辰因诉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苌甲辰委托代理人苌卫东、苌卫军,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宋崇建、程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苌金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接到原告苌甲辰反映第三人苌金成违法占地后,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月11日,被告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式将处罚情况告知原告苌甲辰。原告认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的告知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一致,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确认被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系虚假告知违法。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苌甲辰不是所诉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且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对原告信访事项的简要答复,属于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苌甲辰的起诉。 上诉人苌甲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荥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确认被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系虚假告知违法。 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苌甲辰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没有权利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荥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苌甲辰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荥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135号行政处罚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对上诉人信访事件的一种告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可诉。综上,上诉人苌甲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