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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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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16:07:0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月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

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二审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16:07:0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月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霞,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民选,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宝华,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孟宝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孟宝华就所争议的工伤纠纷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支付孟宝华赔偿金伍万元,且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上诉人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原审原告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郑州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