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20 16:05:4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40号 原告蔡亚平,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芳,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岳嵩,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蔡亚平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蔡亚平,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蔡亚平的申请,经审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蔡亚平诉称: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已经提供了郑州市规划局依职权履行拆除职责的法律依据,被告又以补正通知形式要求对曾经申请履职的证据材料予以补正,原告又提供了郑州市委市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的规范性文件等以证明依职权履职不存在申请的前提条件。原告已经向郑州市规划局提出过申请,只是该申请由郑州市政府法制办转交而已。无论是依职权履行拆除职责,还是依申请履行拆除职责,原告的复议申请都符合受理条件。但被告还是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不清,且无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未履行拆除职责的行为违法。经审查原告所提交材料仅证明其就该事项曾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过投诉,处理结果为投诉相关材料交市规划局处理,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市政府认为原告以市规划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出申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符合提出复议申请的条件。市政府已通知原告蔡亚平补正,原告进行了补正。二、市政府不予受理3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经审查原告补正材料后,我方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的证据,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其次,市规划局是否对原告投诉涉案建筑进行查处,并不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直接侵害。同时参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蔡亚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蔡亚平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针对此焦点问题,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12月9日申请人为蔡亚平的行政复议申请、蔡亚平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1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蔡亚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2、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12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2013年12月19日申请人为蔡亚平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及蔡亚平向被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4、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6、(2013)郑行初字第134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该证据请法院作为行政判决参考。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针对此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亦不是最高院指导案例,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该判决不适用于本案案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蔡亚平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书,反映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未对其居住的郑州市红旗路134号院临街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并同时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将该投诉的调查证据及处理结果向其公开。2013年11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蔡亚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称:“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调查研究后,已将你投诉的相关材料交由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调查处理,并要求其对你投诉涉及的违法建筑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12月9日,原告蔡亚平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市规划局未履行拆除职责的行为违法。2013年12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12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蔡亚平补正相关材料,蔡亚平于2013年12月19日进行了补正。2013年12月1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蔡亚平。原告蔡亚平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过程中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可知,其认为原告蔡亚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市规划局提出过申请,二是市规划局是否对原告投诉涉案建筑进行查处并不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直接侵害。 针对被告第一个理由,本案原告蔡亚平虽未向市规划局直接提出要求履行拆除职责的申请,但蔡亚平曾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书反映市规划局未对其居住的郑州市红旗路134号院临街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事项。且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蔡亚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称已将其投诉的相关材料交由市规划局调查处理,并要求市规划局对投诉涉及的违法建筑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应视为原告蔡亚平已向市规划局提出了要求履行拆除职责的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