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20 16:04:2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郑行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荣庆,男,汉族,1947年1月1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杨盛道,厅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庆、赵起越,该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郑州师范学院。 法定代表人赵健,校长。 委托代理人范会玲,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工厂,该校法律顾问。 上诉人谢荣庆因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荣庆,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汤新庆、赵起越,原审第三人郑州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工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谢荣庆诉称2000年曾向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河南省人事厅)针对职称评审行为提出过行政复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距本案起诉之日已有十三年,即使被告收到其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就该案中的原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是2000年,在被告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情况下,本应在复议期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也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故本案本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荣庆的起诉。 上诉人谢荣庆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行政复议,不仅提供过大量相关证据,还提供了相应的直接证据。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期限”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1、职称评审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学术性评价,不是我厅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调整范畴。2、根据相关文件,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不再适用“复议”程序,且这里的“复议”也不是行政复议。3、我厅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的复议申请。4、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郑州师范学院述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在上诉人的职称评审中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没有不当,不应承担任何后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荣庆认为“《人事部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8号)提出评审工作必须坚持民主程序,群众有意见,由评委会进行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其复议申请却不予理睬。”但上述文件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是由评审委员会针对被评审人的业绩、成果(含著作、论文)等进行评估,确认被评审人专业技术水平的活动,评审委员会委员应由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的专家组成。故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行为是一种单纯的专业技术鉴定、评估行为,其所作出的结论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但其不具有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强制性。该文件中规定的复议是对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结果进行的一种专业复审,而且应由评委会进行复议,被评审人与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复议组织之间不成立行政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谢荣庆以未给其组织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复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上诉人起诉。 一审裁定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虽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从节约行政及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