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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建英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王建英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16:03:0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英,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

王建英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16:03:0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英,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乔小雨,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英因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英,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李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18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河南省国土厅呈报了《关于审批新乡市2010年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规划的请示》(新国土资[2010]209号),2010年12月7日,被告作出了《关于新乡市高新区2010年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以下简称“豫国土资函(2010)728号”批复),该批复同意批准了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呈报的上述《请示》。2013年2月27日,被告依申请作出了(2013)0019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年5月21日,原告王建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7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3]6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国土资函(2010)728号批复”。原告不服,以被告作出的该批复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豫国土资函[2010]728号批复”。

原审认为: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组织管理工作,具有为试点县(市、区)国土部门申报的挂钩试点工作总体方案及项目区实施规划和建新拆旧进行整体审批的职权。《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挂钩试点工作实行项目区备选库制度,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建立项目区备选库。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进入项目区备选库的申请,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向省国土资源厅申报,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省辖市审核汇总情况建立项目区备选库。从上述规定可知,对全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审批是由试点(县、市)申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审批的,本案原告王建英所诉的被告在审批程序中出现的审批时间错误、审批部门不具有相关权限、申报材料缺失等程序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所诉的问题并不存在。其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行政批复使用的印章与其他文件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行政批复中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范围与实际面积不符及存在违法占地的情况,均属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管问题,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审批行为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建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出示的“新国土资(2010)209号”文件中占用耕地面积为119.2077公顷,此标准超过了省政府批复用地的标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5条。2、国土资发(2008)138号文第16条规定项目区用地确需征收的集体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本案中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被上诉人批复违法。3、被上诉人提交的“豫国土资函(2010)728号文件”印章系伪造,该文件与上诉人提供的文号相同的文件不一致。4、本案涉及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建设占地行为早在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向被上诉人递交请示前就已经发生。5、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内未提交“新国土资(2010)209号”文件,而是当庭提交一审法庭,该证据不应被采信。6、关堤乡政府占地并非依据被上诉人批复“豫国土资函(2010)728号”文件占地,而是依据另两份文件占地。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答辩称:1、我厅作出的“豫国土资函(2010)728号”批复行为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我厅在答辩期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也未隐瞒双方的证据材料。3、上诉人质疑728号文件上加盖的印章有伪造嫌疑,既不提交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建英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的河南省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2013)第219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申请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的河南省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2013)第241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申请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的河南省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2013)第240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不存在河南省国土厅关于新乡市2010年第一批、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规划的批复。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均是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取得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可以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对上诉人王建英提交的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批是否批复与第二批没有关联且证据1、2中申请公开的内容也不是本案所诉批复文件。本院认为证据1、2、3中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不是本案所涉行政批复文件且不能证明该行政批复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该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省国土厅作出豫国土资函(2010)728号行政批复的行为是否合法。对于此问题,以下将主要围绕上诉人王建英提出的上诉理由进行评述。

对于王建英提出“新国土资(2010)209号”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及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批复违反国土资发[2008]138号文件第十六条中关于“确需征收的集体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规定的问题。参照国土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8]138号)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并结合《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最终实现城乡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标。本案被诉行政批复是省国土资源厅对于建新拆旧项目区的实施规划和建新拆旧进行的整体审批。经过批复审批的地块,存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情形的,无需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此种批复不涉及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不属于土地征收批复。在项目区实施规划和建新拆旧审批后,在项目区实施及建新拆旧过程中如需土地征收的,参照国土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另外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故上诉人的该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