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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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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浅井镇广发面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禹州市浅井镇广发面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15:50:25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浅井镇广发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

上诉人州市浅井镇广发面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处罚纠纷二审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15:50:25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浅井镇广发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禹州市浅井镇广发面业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浅井镇广发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现、被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卿、赵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禹州市浅井镇广发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现在禹州市浅井镇浅井村七组的土地上建面粉厂一座。2009年5月7日经禹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许禹市工[2009]00050号项目备案。2009年11月18日经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审核,原告年产10万吨面粉生产线用地5200平方米的项目选址用地性质、位置符合村镇规划要求。2009年11月24日经被告土地规划审核该项目选址符合禹州市浅井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2年3月14日经禹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该项目企业符合环境保护要求。2012年11月22日原告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6月4日原告与禹州市浅井镇浅井村七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13年5月16日被告接群众举报反映原告广发面业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被告立案后经调查和勘测原告未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私自于2007年占用禹州市浅井镇浅井村七组9940.31平方米土地建设禹州市浅井镇广发面业有限公司,认定原告广发面业公司的行为属非法占地行为,于2013年6月20日被告作出禹国土监罚决字[2013]第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1、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原告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2723平方米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禹国土监罚决字[2013]第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原告广发面业公司虽然于2009年之后相继办理了项目备案、项目选址,经审核也符合规划和总体规划及环保要求,并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是原告公司自2007年开始建设办厂至今未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私自占用村镇土地,被告作为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在履行调查取证等程序后,认定原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禹国土监罚决字[2013]第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禹国土监罚决字[2013]第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禹州市浅井镇广发面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占地面积和建筑物面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对占地和建筑物面积的大小进行认定。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剥夺了我公司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送达回证上的签名是补签的,情况是2013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实施了对我公司断电。断电对我公司来说面临倒闭,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多次通知补签手续,在这种情况下陈文现被迫无奈于2013年6月27日到被上诉人单位补签了所有送达回证的签名,被上诉人才出具暂缓断电建议函。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属违法行政,应依法撤销行政处罚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禹国土监罚决字[2013]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3、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占用土地及所建建筑物的事实有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该现场进行勘验的勘验笔录和卫星航拍照片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处罚合法。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对陈文现的询问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航拍图、土地地类认定书等证据,能认定上诉人自2007年开始建厂至今未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占用村镇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无权对占地面积及建筑物面积大小进行认定,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在相关送达回证上的签名是补签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禹国土监罚决字[2013]0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浅井镇广发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