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吴录山、吴贯彩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公告义务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原告吴录山、吴贯彩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公告义务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15:49:08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许行初字第3号 原告吴录山,男,汉族。 原告吴贯彩,男,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北京

原告吴录山、吴贯彩诉被告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公告义务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15:49:08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许行初字第3号

原告吴录山,男,汉族。

原告吴贯彩,男,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市人民政府

负责人王志宏,任该市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烨,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卿,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录山、吴贯彩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公告义务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录山、吴贯彩于2014年1月3日申请追加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3日分别向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录山、吴贯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柱,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3日作出的《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日作出并下发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09]15号)和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政土征告[2009]第4号)是否予以公告。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3、《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4、《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该组证据证明征地过程中的法律依据、程序依据和职权依据合法。

第二组证据:

1、《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及公告照片;

2、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

3、《听证告知书》(禹国土资听告[2008]146号)及听证送达回证;

4、关于吴清珍系浅井乡北董庄村一、二组组长的证明;

5、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听证情况说明;

6、《禹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审查意见的报告》(禹政土征[2008]13号);

7、《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

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09]15号);

8、《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

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许政土征[2009]37号);

9、宗地分类面积表(征收)及勘测定界平面图;

10、《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政土征告[2009]第4号)及公告照片。

该组证据证明1、征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证明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吴录山、吴贯彩诉称,2013年4月9日,二原告从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得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3日曾发布过《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日作出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09]15号)、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曾发布过《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政土征告[2009]第4号)。二原告称从未见过上述文件,故二原告认为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过程中,未依法履行相关公告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内容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将《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并确认《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无效。2、确认被告未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09]15号)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区域内将该批复及相关法定项目依法公告。3、确认被告未依法将《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政土征告[2009]第4号)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并确认该安置方案公告无效。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吴录山、吴永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吴贯彩与其父吴永西的亲属关系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耕地有发证确权,原告对涉案土地享

有法定的使用权,二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

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09]15号);

2、《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政土征告[2009]第4号)。

该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第三组证据:

邮政快递单。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2008年10月3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北董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上将《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文件进行了公告,该公告对2组村民有效。公告的目的是公开告知,不可能告知到每个人,二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征地告知书》内容。同时,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4条规定“‥‥‥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是禹州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征地告知书》([2008]第87号)是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禹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作出的,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征地程序合法。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09]15号)只是审批程序中的审批文件,同时,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政土征告[2009]第4号)文件中已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并无法律规定应将征地过程中的批复文件进行公告。3、2009年8月10日,禹州市人民政府在北董庄村村委会公示栏上将《禹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禹政土征告[2009]第4号)文件进行了公告,该公告对2组村民有效,二原告应当知道公告内容。4、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未告知诉权的,起诉期限2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5、二原告虽然举证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不能证明其所承包土地与被征收土地有关,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禹州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相关公告义务,听取了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的代表意见,已将相关材料上报河南省人民政府,由河南省人民政府予以审批。相关文件在村委会公示栏进行公告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征地行为,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他同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