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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振钢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赵振钢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15:48:4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25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

赵振钢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15:48:4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25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岳嵩,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贯月,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因要求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赵振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嵩、高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钢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赵振钢诉称:因2012年3月大冶镇人民政府以修生态廊道为由,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货场拆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登封市政府投诉复议大冶镇政府的违法行为,登封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投诉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邮寄补正材料。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因对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 4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4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单号EV813399671CS)原件,原告本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证明登封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的书面证据(需当地邮政部门加盖有效印章确认)。2、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不清,行政复议、行政事项均有提及且前后表述不一致,请原告将该部分内容表述清楚。原告在法定补正期限内仅补正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原告本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对其他内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原告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因此,申请人未补正相应证据视为放弃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无需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是否构成不作为。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1、行政复议申请书,2、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4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回复及邮寄该回复的邮单。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人赵振钢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提交的被申请人为大冶镇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单号ET857570752CS),5、未加盖邮政部门有效印章的EMS查询单。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供的证据情况。6、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4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7、送达回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8、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补正回复书。证明原告对行政复议申请的补正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其向郑州市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但是郑州市政府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补正不符合要求,应视为放弃了本次复议申请。因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要求原告补正这一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8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及原告关于补正的回复,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4、5为原告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振钢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依法查处被申请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违法行为,要求被告确认登封市人民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4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以下材料: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单号ET857570752CS)原件,原告本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证明登封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的书面证据(需当地邮政部门加盖有效印章确认), 2、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不清,行政复议、行政事项均有提及且前后表述不一致,请原告将该部分内容表述清楚。上述补正通知书已依法送达原告。后原告赵振钢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回复》,称被告的行政复议中心岳主任已经核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国内特快专递原件。因邮局明确表示不需要加盖印章也没有加盖印章的职责,该项内容被告可以到邮政官网查询。被告认为赵振钢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相关材料,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未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赵振钢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是否构成不作为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其补正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补正其所要求的材料和证据,因此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本次复议申请,其无需再做出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但行政复议机构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应当以使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满足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限。本案中,被告作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3〕4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的相关材料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增设了原告义务。且原告收到被告补正通知书后向被告寄送了《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回复》,对身份信息等进行了核实,并对被告要求原告在申请材料上加盖当地邮局印章的情况进行了书面说明。原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情形,被告不应据此认定原告“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对原告回复简单地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从而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定期限60天内没有对原告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该种判决方式仅适用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但不存在“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形,故对原告赵振钢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为单独的判项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