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边建设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15:47:15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许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边建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应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禹州市永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男,汉族。 上诉人边建设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李应芬、王军,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第三人禹州市永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为永辉公司确权的土地位于扒村十五组虎头山虎腰部南坡。虎头山位于禹州市浅井乡扒村十五组、十六组境内。2007年2月12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为边建设承包的虎头山办理了禹林证字(2007)第01号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权人边建设;座落于扒村十五组;面积800亩;林地使用期30年;东至十六组耕地界,西至十五组耕地界,南至虎头山河流,北至缸窑十六组界,并注记:《转让承包协议书》,耕地界5米为承包范围;四至范围显示有虎头、虎身、虎尾。但该林权证所涉及的范围没有标明比例尺、界桩和明显标志。2009年8月10日市政府下发禹政土用[2009]6号文件,同意为包括永辉公司在内的三家单位办理用地手续。2009年11月2日,永辉公司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2月7日,被告市政府为永辉公司办理了禹集用(2009)第02—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禹州市永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座落浅井乡扒村十五组;地类(用途)煤矸石页岩页砖;使用权面积9000.00㎡。被告市政府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显示的土地四邻为:东至荒山,西至路,南至荒山,北至荒山。 另查明,永辉公司地址上方(北部)为扒村十五组十余户村民的责任田。 2010年10月21日,原告边建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越权为永辉公司办理禹集用(2009)第02—0001号土地证,使永辉公司的建设用地占用了原告的林地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政府为永辉建材公司颁发的禹集用(2009)第02—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是禹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林地向原告确认使用权所发放的证书,该林地属 农用地范围,也属土地法调整的内容。该林权证虽显示面积为8 00亩,但既没有标明比例尺,也没有界桩和明显标志,其范围无法确定。永辉公司坐落于虎头山虎腰部南坡,被告为永辉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范围与原告林权证确定的范围是否存在交叉无法认定。被告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政府处理解决。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边建设的起诉。 边建设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为永辉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范围与原告林权证确定的范围是否存在交叉无法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是1、从两证的宗地草图上看,林权证显示的林地宗地范围是整个虎头山(虎头、虎身、虎尾)的面积范围,而土地证所显示宗地面积范围完全在虎头山面积范围之内,这说明两证用地范围存在包含或交叉现象。2、上诉人的林权证虽然没有标明比例尺、没有界桩,但四至范围却非常明确:即东至十六组耕地界,西至十五组耕地界,南至虎头山河流,北至缸窑十六组;耕地界5米外为承包范围,而永辉公司坐落于虎头山虎腰部南坡,这个位置远远在耕地界5米之外,已深入虎头山的腹地,因此,可知永辉公司土地证面积范围完全包含在上诉人林权证林地范围之内。二、原审法院裁定查明的“永辉公司地址上方(北部)为扒村十五组十余户村民的责任田”也是完全错误的,违背了客观事实。理由是,原告承包的虎头山面积范围内根本就不存在“责任田”,只是有当地村民开垦的几片零星荒地,永辉公司及其地址上方(北部)的土地原址均为荒地,后转为上诉人的林地,根本就没有所谓的“责任田”。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严重缺乏证据支持。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的法律适用依据。本案中,上诉的林地使用权权属四至非常清楚,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也非常清楚,其就在上诉人的林地范围之内,其侵权的事实非常清楚,根本就不需要人民政府再行确权,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中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依法判决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禹州市永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颁发的禹集用(2009)第02—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1、上诉人称林权证包括整个虎头山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林权证所占土地应是荒山,不包括有关耕地;2、上诉人诉称其林权证包括整个虎头山的面积范围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证言,进行了现场勘验,证明永辉公司地址上方为扒村十五组十余户村民的责任田;3、有关证人证言说明了林权证边界是到耕地的边界,往荒地延伸5米以外才属于林权证范围,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占地的前身是十五组村民的耕地,说明第三人所占地不是荒山,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侵犯边建设的林权证,两证之间相隔5米的荒地,不交叉,不侵犯边建设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禹州市永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述称:一、上述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原告边建设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理论上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应当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因果关系三个方面来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构成。所谓合法权益是指人身权、财产权和法律规定系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及其他权利,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以其本人持有的禹林证字(2007)第01号《林权证》为依据,起诉本案原审被告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禹集用(2009)第02—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上诉人所谓的林权证存在“四至不清”、“没有界标”、“位置不详”的严重缺陷。其持有的林权证不能证明其合法财产权益的范围。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准确的权益,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是:《森林法》与《土地管理法》的效力是平等的,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他们调整的社会关系或者调整的法律客体是不一样的,当然之间存在一定点的交叉。有土地证,不一定具有林权证,有了林权证,也不一定具有造林以外的土地使用权,林权证只是证明其可以从事林业开发的法律依据和开发以后的林木所有权,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即使原告拥有林权证也不得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经本案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现场勘察笔录查证,答辩人厂区北部为扒村十五组十余户村民的责任田,与上诉人承包的林地距离耕地5米之外相互印证,原告的起诉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二审经审理查明:禹州市人民政府为边建设颁发的禹林证字(2007)第01号林权证上,载明,‥‥‥并注记:《转让承包协议书》,耕地界5米外为承包范围。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