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20 15:45:4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初字第141号 原告牛大勤,女,汉族,1954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牛润柯,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生,系原告女儿。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鸽,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冬,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红杰,男,汉族,1976年3月4日生。 原告牛大勤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大勤的委托代理人丁雪伟、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冬、第三人郭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郑政(行复决)字〔2013〕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牛大勤颁发的1994年第73号土地使用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为牛大勤颁发的1994年73号土地使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合法。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登封市政府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调取的相关材料;3、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4、询问笔录、听证笔录、听证会证人身份复印件;5、郑政(行复决)〔2013〕498号行政复议决定;6、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498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组系法律依据,包括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上法律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牛大勤与郭红杰之父郭振峰于198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出资2000元于1988年12月4日经当时登封市城关镇西街村委购买宅基地一处,1989年上半年建成房屋,并于1989年7月15日经依法登记后取得登房权字第0429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994年8月经申请,经登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籍调查并经登封市人民政府批准,于同年9月为原告颁发了涉案第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告作为涉案土地共有使用权人有权申请登记为土地使用权人,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不具有任何权利,无权主张撤销。被告在复议过程中,偏听偏信,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认定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于1988年建造,属事实认定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剥夺了原告依法参加听证及陈述的权利,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复议决定以登记册中出现三个不同名字为由认定登记发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土地管理机关、发证机关无具体审核、批准意见和签章,而认定程序违法,作出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结果显失公正,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3)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登政办(1993)33号《登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2013年11月27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明登封县人民政府授权登封县土地管理局代表政府管理和使用登记专用章,表明登封县土地管理局当时有权登记核发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证实73号《土地登记册》已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程序合法。2、2013年9月12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登封市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牛大勤曾用名未牛大芹、牛大琴,三个名字实为一个人。3、原告牛大勤与郭振峰《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牛大勤与郭振峰于1988年7月31日结婚登记,涉案土地是原告牛大勤与郭振峰婚后取得。4、《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是于1988年12月4日从所在村委会取得,系牛大勤与郭振峰二人婚后取得。5、证人安海炎证言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上所建房屋由牛大勤与郭振峰二人婚后所建。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498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郭红杰是在登封法院法院分割包括涉案土地上房产在内的财产等事项时得知1994年登封市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第73号土地使用权证。登封市人民政府在1994年6月30日为牛大勤颁发的73号土地使用证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三个表登记名字分别为“牛大勤”、“牛大琴”、“许大琴”。登封市政府未就三者之间关系进行调查,即进行土地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两栏,无具体审核批准意见和有关签章,签注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程序违法,登封市政府所称的历史原因等因素的影响以及登封市政府下发对没有签章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予以确认的文件,登封市政府和被答辩人均不能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答辩人当然不能以此作为审理该案的依据。答辩人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通知牛大勤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其各项权利,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通知其参加听证会,未积极参加,听证会后对牛大勤及其女儿分别进行了询问,答辩人已经依法保障了其答辩权利。登封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存在明显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撤销其违法颁证行为正确,被答辩人与郭红杰之间的民事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归属后依法院判决到当地土地登记主管部门重新登记,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498号复议决定。 第三人郭红杰述称:1994年登国用(籍)字第073号土地及地上房屋系第三人父亲郭振峰与母亲段爱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建,于1988年父母离婚时协议赠与第三人。牛大勤侵占第三人家产不择手段,牛大勤隐瞒第三人父亲把父母购置的土地违法登记在自己名下,藏匿第三人父亲房产证多年,遗弃、虐待第三人父亲,对第三人父亲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073号土地登记审批不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郑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合法,请求维持该复议决定。 第三人郭红杰提交如下证据:1、登房权字第04290号房屋产权档案,证明涉案土地及房屋购建于1987年,购建时间在第三人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无关;2、河南省登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其前夫婚生子女王瑜、牛润柯对第三人父亲的遗产没有继承权;3、登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4、第三人夫妻两人在医院住院证明,证明原告为争第三人父亲遗产不择手段;5、原告在登封市嵩阳路北段网通公司家属院集资购房交款证明;6、原告在登封市菜园路北段公交公司家属院购房档案,证据5、6证明原告在于第三人父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两套房屋均由原告独自占有。 综合三方证据,三方分别提供了三方面的事实证据:1、关于行政复议事实方面的证据;2、土地及房屋取得方面的证据。3、遗产争议事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