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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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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魏盘根因与被申请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申请再审人魏盘根因与被申请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15:43:2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再终字第02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魏盘根,男,1953年3月7

申请再审人魏盘根因与被申请遂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15:43:2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再终字第02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魏盘根,男,1953年3月7日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毛妮,女, 194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魏盘根妻子。

委托代理人柯连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冬,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继业,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魏盘根因与被申请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院(2011)驻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4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魏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毛妮、柯连友,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郑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9日,魏盘根诉称,1975年洪水过后,我所在集体为我规划一处东西长20.4米,南北宽18.4米的宅基,1992年10月20日我向灈阳镇土地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02年3月28日该所向我出具了一份加盖其公章的宅基规划图,称该图相当于土地使用证,后又说不具法律效力,遂平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向我颁发土地使用证,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判令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土地使用证。

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魏盘根现实际使用的宅基地东西长为20.4米,西边南北宽为18.4米,东边南北宽为17.79米,该宅基为1975年洪水后经村组安排其使用。1992年魏盘根向原灈阳镇土地矿产管理所交纳相关费用后,因与东邻发生纠纷,未办理土地登记,2008年魏盘根建房时与南邻发生争议,现如按魏盘根主张的南北均为18.4米发证,将会把南邻现住房所占土地登记在魏盘根的土地证内,显然违反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故魏盘根诉我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75年洪水过后,魏盘根所在村组为其安排宅基地一处。1992年魏盘根向灈阳镇土地矿产管理所交纳了相关费用,因魏盘根与东邻发生纠纷,末办理土地登记,2008年魏盘根建房时与南邻发生土地争议,经调解,魏盘根将房子建成。现魏盘根实际使用的宅基地东西长为20.4米,西边南北宽为18.4米,东边南北宽为17.79米,魏盘根要求按南北均为18.4米发证,遂平县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登记机关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以魏盘根与邻居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为由不予登记。

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本辖区内,为公民个人、单位合法使用的土地进行登记颁证是遂平县人民政府的权力和职责。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除了应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土地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外,还不能存在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本案中,魏盘根与南邻魏某某对欲登记宗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属于不予登记情形之一,遂平县人民政府对魏盘根请求的事项不予登记颁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理由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魏盘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魏盘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75年洪水后,魏盘根所在集体为其规划了东西长20.4米,南北宽18.4米的一处宅基,之后按要求申请颁证,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02年土管所为魏盘根作出了一份加盖公章的宅基地规划图。之后,多次要求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正式的宅基地使用证,至今没有办理。魏盘根与南邻的土地纠纷始于2008年,一审判决认定魏盘根与南邻魏某某存在争议,就不为魏盘根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遂平县人民政府按集体规划的尺寸为魏盘根颁发土地使用证。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遂平县人民政府同意为魏盘根颁发土地使用证,但不能按照魏盘根要求的尺寸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因为现在魏盘根与相邻方有土地权属争议,如果按魏盘根要求的尺寸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将与相邻方目前使用的土地有部分重叠。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子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通过现场实地丈量,争议土地的东边南北宽是17.79米,如果按照魏盘根要求南北宽为18.4米为其登记发证,就会出现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与相邻方目前使用的土地有部分重叠,或将相邻方房屋部分所占面积登记在其土地使用证中的情况,因此,在魏盘根与相邻方没有就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就要求遂平县人民政府按照自己的要求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魏盘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魏盘根负担。

申请人魏盘根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遂平县政府按照已规划的面积为我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1975年洪水过后,我家经所在的村镇集体统一规划,为我家规划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东西长20.4米,南北宽18.4米,边界四至清楚,均被划定。1992年10月20日,我向遂平县灈阳镇土地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并缴纳了包括办证费、工本费、印花税等在内的各种费用共计52.07元,但时至今日遂平县政府一直未按规划为我办证。这种严重行政不作为行为被诉讼后,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合理正当。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然而在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遂平县政府违反法定程序自行向我及证人张双喜等调查取证。关于这一程序违法之处,体现在原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页。2、原一审法院遗漏必需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我的南邻魏某某、魏某某在建房时超出其规划范围,侵占了我的宅基地,故原审法院应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原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再审支持我的再审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