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15:35:0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

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15:35:0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艾继领,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因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伟,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李晨炜及被上诉人艾继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艾继领于2012年9月18日向管城工商分局投诉,称易初莲花销售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2012年9月27日,管城工商分局决定对艾继领的投诉进行立案调查。管城工商分局经过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了郑工商管城北投告字〔2012〕396号告知书,告知艾继领,其投诉的易初莲花及食品供货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义务,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卫生许可证及安排有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人员从业和销售“华美金丽莎月饼”“飞越长城蛋白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等违法事实不成立,管城工商分局作出了撤销立案处理决定。艾继领不服,向管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管城区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2〕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之规定,“飞越长城无蔗糖蛋白质”食品标签中存在“无”的字样,且突出强调了蔗糖的含量为“无”。管城工商分局所称“飞越长城无蔗糖蛋白质”食品中的“无蔗糖”系食品名称中提及的配料和成分,不属于特别强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了管城工商分局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立案处理决定,原告是被投诉方,是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方,其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郑州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是适格的原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食品标签标准。原告销售的“飞越长城无蔗糖蛋白质高钙营养粉”食品,在该食品标签中存在“无蔗糖蛋白质”的字样,且用较大的字体进行突出强调,按照通常的理解,该食品中应无蔗糖成分,因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的规定,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故被告依据预包装食品通则第4.1.4.2条之规定认为管城工商分局认定事实不清,并予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妥。原告称应适用预包装食品通则第4.1.4.3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初莲花承担。

易初莲花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应该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惠济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级的规定,实质将应由河南省高院二审的案件降为郑州市中院二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另外,一审中上诉人请求追加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既未追加,也未下发任何书面或口头裁定予以驳回,程序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销售的“飞跃长城无蔗糖蛋白质高钙营养粉”食品特别强调了“无蔗糖”是错误的。首先“无蔗糖蛋白质”该部分字体大小与其他字体大小是一样的,并未予以突出,一审判决认定“无蔗糖蛋白质”使用了较大字样予以突出没有事实根据;其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是“特别强调”才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含量,本案认定“特别强调”而非“一般强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管城区政府答辩称: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艾继领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系依据我院的移送裁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管辖权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称管城工商分局是否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因管城区政府的复议决定撤销了管城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管城工商分局为第三人,不属于程序违法。三、关于本案涉争“飞越长城无蔗糖蛋白质高钙营养粉”商品标签“无蔗糖蛋白质”字样是否属于特别强调。争议商品外包装由图片及文字组成,文字中有三行中文和一个英文字母,“无蔗糖蛋白质” 字体与其他文字不同且字号较大,明显属于特别强调,上诉人上诉称“无蔗糖蛋白质”字体大小和其他字体一样,没有突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该商品食品标签中未标注此项成分内容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二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即是有效的法定国家标准。该通则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争议商品特别强调了无蔗糖,但并未标示蔗糖含量,不符合该通则规定,管城工商分局对此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管城区政府撤销管城工商分局的销案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审  判  员  崔绍伟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