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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俊梅诉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张俊梅诉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15:31:5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 法定代表人连书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俊梅诉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15:31:5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

法定代表人连书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梅,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因张俊梅诉其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张俊梅1966年12月参加工作,系原国营郑州第二棉纺织厂职工(后改制为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豫丰纺织有限公司),1996年12月退休,当时退休证显示连续工龄16年8个月。后原告一直因其工伤和工龄问题通过信访渠道向郑州市委和市政府反映。2008年6月16日,郑州市信访局主持召开了由原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经委、河南嵩岳集团等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张俊梅信访问题协调会,并于当日形成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张俊梅信访问题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关于张俊梅反映‘1967年7月16日在国棉二厂大礼堂塑造毛主席像时从架子上踩空摔下来,造成脑震荡、左胳膊肩处骨折,要求企业工伤认定及连续计算工龄’问题。会议认为张俊梅摔伤问题确有此事。但没有人证明是领导安排去大礼堂塑毛主席像,同时也没有医院原始诊断证明,无法判定摔伤结果,本人档案中也未发现有当时情况的记载。从张俊梅档案记载来看,1967年到1976年10月工龄是连续计算的,1976年10月至1996年10月期间三次因病转劳保,工龄间断13年零8个月。但从档案记载看,转劳保的病因和本人自述摔伤部位没有关联。会议认为,张俊梅反映的‘工伤’问题已41年,综合调查核实情况,无法确认张俊梅摔伤是否为工伤。但考虑到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和信访人生活上的困难,比照工伤标准照顾补齐13年零8个月工龄。二、市经委和河南嵩岳集团负责做好张俊梅的思想和教育工作,同时按程序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相关手续,为张俊梅办理报批手续。三、郑州市统筹办按新的工龄为张俊梅办理相关手续,重新审核的养老待遇自批准后次月发放。四、案结事了后,张俊梅必须保证息诉罢访,不得就工伤、工龄问题上访、缠访和闹访。”2009年4月8日张俊梅对补齐30年工龄表示同意和感谢,次日,张俊梅表示同意郑州市信访局2008年6月16日的会议纪要精神。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的退休证上对其连续工龄进行了更改,自2008年6月连续工龄更改为30年1个月。被告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于2009年为原告补发了一年的养老金,此后并以调整后的工龄为原告发放养老金。2009年12月22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补发了职工工伤证。2011年12月1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将原告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2012年原告因被告和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至法院,经两审法院审理,因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和上诉。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补发养老金、精神赔偿及医疗保障等问题给予解决。2012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对原告申请的四个方面问题分别予以答复。原告对此不服,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29日,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2012年11月12日答复中关于能否补发1996年至2008年间养老金差额问题的内容,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2013年9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张俊梅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如下:“张俊梅:我局作为法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的要求,针对您提出补发的1996年—2008年补齐工龄期间养老金差额补发问题。我局再次进行了研究和请示。由于缺少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又无上级相关部门专项决议,故我局无法给予补发。”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判另查明:因机构改革,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2日变更为郑州市社会保险局,现未任命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俊梅在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1996年至2008年养老金差额共计181296元,在庭审中原告重新计算为180421.92元(以现在每月退休工资1633.30元减去原来每月退休工资374.40元,计算12年)。

原判再查明:(2013)郑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俊梅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其工伤导致工龄计算错误问题,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等机关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张俊梅信访问题会议纪要》,认定“考虑到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和信访人生活上的困难,比照工伤标准照顾补齐13年零8个月工龄。”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的退休证上对其连续工龄进行了更改,自2008年6月连续工龄更改为30年1个月,本案被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也于2009年为原告补发了一年的养老金,并以调整后的工龄为张俊梅发放养老金,相应的张俊梅自1996年退休至2008年补齐工龄期间的养老金差额也理应予以补发。豫人社函【2009】261号《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信息变更后待遇核改问题的复函》三规定:‘由于企业、个人未能及时提供档案资料或档案资料不全造成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失实的,在企业、个人补充完善档案资料后,有关部门应当据实予以纠正,并从纠正的下月起按重新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之前的基本养老金差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负责补发。’本案中,张俊梅系通过信访渠道由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等机关《张俊梅信访问题会议纪要》纠正工龄问题的,不存在‘企业、个人补充完善档案资料后,有关部门应当据实予以纠正”的情形,因此豫人社函【2009】261号《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信息变更后待遇核改问题的复函》三并不适用于本案。’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四条规定,本市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金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基本养老基金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适用本条例。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事务。本案中原告申请所涉及的养老金核定及补发养老金差额属被告职权范围。工人工龄是计收养老金的指数之一,工龄不同,计发养老金指数也不同,一般情况下工龄的变更必然导致养老金的变更。(2013)郑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认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的退休证上对其连续工龄进行了更改,自2008年6月连续工龄更改为30年1个月,本案被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也于2009年为原告补发了一年的养老金,并以调整后的工龄为张俊梅发放养老金,相应的张俊梅自1996年退休至2008年补齐工龄期间的养老金差额也理应予以补发。”被告并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未对原告申请补发1996年到2008年期间养老金差额进行核定与补发,被告作出答复不符合生效法院判决要求,应予撤销。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对1996年退休至2008年养老金进行计算核定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告2012年9月10日申请的范围,但补发养老金具体金额的前提是进行核定,原告诉请并未超出申请范围,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因被告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1996年至2008年共计12年的养老金差额180421.9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养老金差额的核定属被告的职权范围,现被告尚未对原告1996年退休到2008年补齐工龄期间的养老金差额进行计算核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张俊梅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二、责令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核定原告张俊梅自1996年退休后至2008年补齐工龄期间的养老金差额,并按照核定的养老金差额进行补发;三、驳回原告张俊梅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至2008年养老金差额180421.92元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