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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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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君诉荥阳市公安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王慧君诉荥阳市公安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15:30:0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君,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王慧君诉荥阳市公安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15:30:0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君,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夏日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书华,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益,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金茨,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刘凡,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刘益、李金茨、刘凡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上诉人王慧君因诉荥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强,被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程书华,被上诉人刘益、李金茨、原审第三人刘凡及上述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刘益案发时均系荥阳市万山南路金龙家具商场销售人员。刘凡系刘益胞妹,李金茨系刘益母亲。2013年8月15日17时许,原告在该家具商场3号门处,因琐事与刘凡发生争吵,二人遂相互撕拽、相互厮打。该商场职工发现打架后,进行了劝解,终将二人分开。被告接到报案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先后分别向原告、第三人刘凡、刘益、李金茨以及该家具厂其他七名职工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及第三人刘凡分别向被告陈述殴打对方的情节和过程,原告第一次接受调查时,承认了其与第三人刘凡相互撕拽等事实,述称“围观的人都过来劝我说就这算了吧,这时刘凡的姐姐和母亲又过来骂我,这时我就报警了,过一会民警就来了”,始终未提及第三人刘益、李金茨有参与打架的情况。相关在场人员均陈述了原告与第三人刘凡相互厮打的有关事实,除了反映第三人刘益、李金茨曾在现场出现、被劝解人员拉到一边等情况外,均未反映第三人刘益、李金茨参与了打架。原告及第三人刘凡的损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2013年9月14日,被告作出荥公(8278)行罚决字【2013】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宣告,告知了处罚内容和相关陈述申辩权,于当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相应事项。该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被告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并认为第三人刘益、李金茨参与了打架,应受到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治安事件发生后,被告依法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作出处罚、宣告并送达等程序合法。原告殴打第三人刘凡至轻微伤的事实有原告对被告所作相应陈述、受害人所作相关陈述,有多名在场证人所作证言、鉴定书等证据为凭,各方对相关事实所作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关于撤销对其所作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办案中依法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刘益、李金茨有违法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第三人刘益、李金茨参与了打架,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王慧君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全面调取证据,导致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裁决。1、本案所涉打人事件发生在2013年8月15日17时许,事发时当事人均在场,现场见证人众多,还有两个商场自装的摄相机记录现场录像,但是办案人员却未采取任何保全证据及询问当事人、证人的措施,而是单单将本案上诉人带至公安机关,也未作书面询问笔录,这是何原因?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刘凡是2013年8月16日初次询问笔录,然后9月14日询问笔录,都非事发当天的。证人笔录也主要集中在9月12日,均距事发时有29天时间,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为什么在事发当时不及时询问?2、事发现场有两部摄像监控,而被上诉人却仅向法庭提交一份视频资料,摄像日期显示还是2013年8月14日,根本就不是事发当天视频资料,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现场只有一个监控,视频资料模糊,无法看清现场情况,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根本不存在模糊现象,说明被上诉人不敢将自己调取的真实视频向法庭出示,意图掩盖自己违法办案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13年9月14日对上诉人的传唤证显示传唤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15时,离开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22时01分,而在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2013年9月14日传唤证显示传唤时间到达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15时,离开时间2013年9月14日20时30分,传唤时间存在差距,事实上,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签了好几份笔录,都是这么签的。根本不是按照法律和实事办事,在处理本案时,颠倒黑白,偏袒一方。

三、上诉人提出为什么不对共同殴打上诉人的刘益、李金茨处罚时,被上诉人根本未作任何调查,仅用三十分钟时间就复核出结果,复核结果错误。

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荥公(8278)行罚决字【2013】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3、责令被上诉人对刘益、李金茨作出行政处罚。

荥阳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查明:2013年8月15日17时许,王慧君在荥阳市万山南路金龙家具商场3号门处,因琐事与刘凡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将刘凡打伤,经鉴定刘凡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申辩、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9月14日对违法行为人王慧君给予治安拘留3日的处罚。

针对上诉人提出没有对刘凡进行殴打的主张。我局认为原告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我局查明的情况是:2013年8月15日17时许,王慧君与刘凡在荥阳市万山南路金龙家具商场3号门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王慧君和刘凡受伤,案发后我局办案人员进行调查,相继询问在场证人方慧琴、赵英、杨秀香、张金豆、刘益、李金茨等人,均不同角度的证实了王慧君和刘凡互相殴打事实,认定王慧君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慧君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要求处罚李金茨、刘益的主张。我局认为上诉人意见不能成立。案发后我局办案人员及时进行调查,询问了多位在场证人,均从不同角度证实了王慧君和刘凡互相殴打。不能证实李金茨和刘益参与打架。王慧君提出的应依法对李金茨、刘益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我局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中,及时调查取证,到现场寻找知情证人,全面取证,考虑到王慧君与刘凡殴打他人至他人受伤,都有过错,因此对双方作出相同的拘留处罚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