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通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15:27:53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德通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韬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亚飞,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秀芝,女,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德通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德通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亚飞,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张永杰,被上诉人杨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0日,原告德通公司与张孝泉签订《郑民高速公路保通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德通公司将郑民高速公路保通施工工程承包给张孝泉,尹启宣系郑民高速公路保通施工工程保通人员。2011年3月1日7时20分左右,尹启宣在京港澳高速676KM+200M处应急车道内进行保通作业时,被张定军驾驶的鄂A86C99号丰田轿车撞倒,尹启宣当场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圃田大队认定,张定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尹启宣无责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了尹启宣之妻杨秀芝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1】508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1】90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508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判另查明:原告德通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尹启宣同志为我单位员工,月工资为:壹仟玖佰伍拾圆(1950.00),工作时间:2009年5月10日——2011年3月1日,一直居住于我单位。” 原判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德通公司将郑民高速公路保通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孝泉,原告应对其工地人员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原告曾出具《证明》称尹启宣是其单位职工,故对原告关于尹启宣非其单位职工,是承包原告单位工程的张孝泉的民工,原告与包工负责人张孝泉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民工人身伤残、死亡与原告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第三人丈夫尹启宣死亡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丈夫尹启宣在原告德通公司保通工地工作时被他人车辆撞倒,造成当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豫(郑)工伤认字【2011】508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调查核实,仅依据第三人尹启宣家属单方证据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其次,尹启宣依法不构成工伤。尹启宣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单位自成立以来,职工从未超过10人,都是管理人员,从未有名叫尹启宣的职工,上诉人有工资表证明。尹启宣是承包上诉人单位工程的一个施工队(张孝泉)的民工,与上诉人单位既非劳动关系,也非劳务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出于对尹启宣及其家属的同情,也为了给其交通事故赔偿创造有利条件,在其家属要求下,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给其出具尹启宣是上诉人单位职工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该证明属于虚假证明。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尹启宣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1、上诉人单位与包工负责人张孝泉的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施工队对现场所有人员的人身伤残、死亡与上诉人单位无关,该合同也充分证明,尹启宣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而是施工队民工。2、尹启宣工友证言,证明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3、上诉人单位全部职工工资表。充分证明上诉人单位没有名叫尹启宣的职工。为尹启宣出具虚假职工证明及工资材料是不恰当的,而为此让上诉人承担工伤结果,是不公平的。尹启宣2011年3月1日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况且已经在法院判决下得到了充分赔偿,被上诉人对尹启宣死亡一事,不进行调查研究,在只听取一方陈述的情况下,就做出其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且其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都存在严重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