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郑州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郑州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15:25:4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向利,总经理。

郑州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人力资源会保障局二审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15:25:4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向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英博,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焕超,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27日下午13时45分,第三人郭英博在原告处工作片鸭过程中割伤左手小指,随即被送往郑州金水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左手小指切割伤;2、左手小指肌腱骨折。2012年11月30日第三人郭英博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6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工伤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2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英博为工伤,并于2012年12月25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直接送达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直接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来院。

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2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郭英博为工伤,并在2012年12月25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直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州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郑州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直到2013年5月10日应诉郭英博诉上诉人劳动争议仲裁案时,才见到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因此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二、一审认定郭英博所受伤害为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郭英博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三、上诉人从未出具过“关于郭英博同志3月份受工伤一事说明”的材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郭英博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执显示豫(郑)工伤认字[2012]02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上诉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张倩倩签收,签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该决定书已经合法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直至2013年7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称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因而起诉不超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