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20 15:20:2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武,男,汉族,1958年12月15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刘耀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升,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巩义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会霞,女,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玉兴,男,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洪武因诉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武、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升、张玉霞,被上诉人王会霞的委托代理人乔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13年7月12日,因原告李洪武举报李稳柱滥伐树木,巩义市森林派出所工作人员雍建、郭凡通知双方到现场了解情况。双方刚开始见面后,跟随公安人员指认现场,并未发现肢体冲突。在指认现场过程中,李洪武和李稳柱、王会霞因言语不和,致使矛盾激化,李洪武将王会霞手中所持的板斧打掉在地,李稳柱拾起板斧将李洪武左腿砍伤,之后李洪武左手抓住板斧柄,用右手对李稳柱实施殴打数次,在板斧被公安民警夺下之后,李洪武与李稳柱均倒在地上。李洪武从地上起来后,又与王会霞互相殴打。被告接到报案后,迅速出警,调查落实情况,并积极进行调解工作,因双方矛盾积淀过深,调解无效,遂作出巩公(8186)行罚决字[2013]第2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会霞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按110指令出警,经过调查现场目击证人,查阅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做出的巩公(8186)行罚决字[2013]第2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作出的巩公(8186)行罚决字[2013]第2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李洪武上诉称:2013年7月上诉人向巩义市森林公安局举报李稳柱滥伐树木。森林公安人员通知双方到现场了解情况。到现场后,李稳柱夫妇打110报假警,说我偷树,并手持板斧紧跟着我想打我。我一直躲避,后来他夫妻俩抡起板斧砍伤我的左腿。后经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多处轻微伤。根据以上事实,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李稳柱夫妇进行处理。巩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对李稳柱夫妇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李稳柱夫妇对我进行殴打并抡起板斧砍我,在此情况下,我左手挡板斧,右手打李稳柱,以防再次受到伤害,因此我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防卫过当。巩义市公安局歪曲事实,定性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我进行处罚是完全错误的。李稳柱的伤情有明显的造假。2013年7月26日和30日,我口头和书面两次要求被上诉人对李稳柱的伤情进行复议。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根据,对视听资料视而不见,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巩义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会霞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武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李稳柱首先殴打李洪武,然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李稳柱倒地后,李洪武与王会霞又互相殴打。经鉴定,李洪武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故巩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王会霞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如果李洪武坚持认为对王会霞应当按照刑法进行处理,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寻求救济。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洪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