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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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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砚慈等三十人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王砚慈等三十人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0 15:13:1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

王砚慈等三十人诉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二审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0 15:13:1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砚慈等三十人。

诉讼代表人孟宪宽,男,汉族,1952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王砚慈等三十人诉其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杰,被上诉人王砚慈等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孟宪宽及委托代理人岳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砚慈等30人为原郑州市振兴商场的个体工商户,1995年2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对该商场进行动员拆迁宣传,1995年12月1日,原告等30名商户与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振兴商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999年4月5日,原郑州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作出《原振兴商场个体户拆迁安置汇总表》,原告认为,当时的公摊面积并未记入产权证内,减少了原告的房屋安置面积,被告作出的上述安置汇总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失。2013年3月29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撤销1999年4月5日作出的《原振兴商场个体户拆迁安置汇总表》涉及原告的事项,并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安置表,未得到被告的回应。之后,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另查明,2013年3月30日签收原告邮寄快递的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具有为辖区内涉及原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的事项进行答复的职权。本案原告王砚慈等30户的请求即为要求被告为其所申请的事项进行书面答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此前为原告涉及的问题进行过处理,但并不是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的。被告作为郑州市房产管理的行政部门,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即使不属于被告所辖范围的事情,也应一次性告知或者做好解释工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判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砚磁等三十人的申请作出答复。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反映的问题在起诉之前曾多次向上诉人来信来访,上诉人也早就进行了处理。且其反映的安置面积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做明确认定,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是与之抵触的。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此前的处理“并不是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的”,与事实不符。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被上诉人不应该重复申请。对其重复申请,上诉人无需重复处理。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事也应一次性告知或做好解释工作”,故判令上诉人答复,缺少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砚慈等三十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据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9日向上诉人邮寄申请已经由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法撤销1999年4月5日作出的《原振兴商场个体户拆迁安置汇总表》涉及被上诉人的事项并重新作出安置表,上诉人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原审法院依法查明我方申请事项属于上诉人职权范围,上诉人未答复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故判令上诉人对我方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的判决正确。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我方的诉请属于行政不作为而不是国务院《信访条例》调整范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被上诉人王砚慈等三十人提出的申请是否应当作出处理及上诉人是否对该申请作出处理。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被上诉人王砚慈等三十人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却未予处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构成行政不作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