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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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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与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计资[2003]831号文件中第三项内容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与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计资[2003]831号文件中第三项内容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3-25 15:59:2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

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新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计资[2003]831号文件中第三项内容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5 15:59:2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住所地新乡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郭静,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臣,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新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辉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新大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法定代表人黄文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明贵,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因不服被上诉人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计资[2003]831号文件中第三项内容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0)红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31日,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新计资[2003]831号文件“关于下达2003年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第十六批)的通知”第三项内容为新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检测站职工在南环路李村检测站院内集资新建两栋六层职工住宅楼,总建筑面积15360平方米。原审原告清算组认为原审被告新计资[2003]831号文件中第三项内容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新计资[2003]831号文件第三项。

原审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新计资[2003]831号文件第三项系仅涉及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不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系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的起诉。

河南省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10月才发现被诉的新计资[2003]831号文件,其中第三项内容同意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上集资建房,是规划许可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文件批准建房所涉及的土地、房产均属于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之规定。另,原审裁定关于超过五年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参照民事诉讼法适用诉讼时效理论,上诉人自2004年到新乡市政府、规划局、公检法等单位报案、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其报案或控告之日起中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案涉文件仅是对有关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的批示,其实质内容并不涉及项目本身属性是否为不动产,而是基于投资关系的资金来源所准许的确认方式,不涉及不动产问题。该文件的下达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上诉人本身应为单位而非个人,不能因为某个成员的个人时间问题导致时效的延长,原审原告起诉的时间远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的职权来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自身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新大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认为其取得案涉土地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善意取得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新计资[2003]831号文件仅针对案涉项目投资计划进行资金来源的批示,该内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情形。新计资[2003]831号文件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原审原告清算组2009年 12月3日才提起诉讼,显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诉称案涉文件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