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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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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平军与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韩平军与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3-25 15:41:1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平军,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晨曦,河南瑞源律师

韩平军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3-25 15:41:1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平军,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晨曦,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先革,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局法制股股长。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李公军,男,1957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黄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平军诉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查明: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于1994年5月27日成立,企业法定代表人韩平军,注册资金14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是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19日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向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法人登记,并提供了主管部门的证明、单位委托书及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材料。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申请于2012年12月21日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原告韩平军得知后于2013年8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将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公军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本辖区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载明: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在本案中,韩平军用个人名义诉称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韩平军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作出的。在这三个单项法规中,只规定了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才能提起诉讼,并没有赋予管理相对人对核准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服的诉权。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是赋予企业法人的,是由该企业或其上级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是依法对其进行核准登记,而变更法定代表人也纯属该企业或其上级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因此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韩平军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与侵犯韩平军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联系,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虽然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韩平军所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韩平军的起诉。

韩平军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1994年创办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从未变更过。2013年5月底上诉人拿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业务时发现,法定代表人竟然变成了李公军,此变更情况从来无人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到县工商局查阅此事,才知道系李公军瞒着上诉人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县工商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在原法定代表人未在场的情况下,纵容他人仿冒我的签字,违法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不但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还对上诉人本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产生直接影响,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涉案行政行为没有侵犯韩平军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变更法定代表人完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了变更材料,我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公军答辩:答辩人认为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材料,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此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后,依职权作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对原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对原告韩平军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不妥,应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韩平军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夏  勇

审 判 员  郭鑫涛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  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