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3-25 15:23:4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学明,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永纪,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元君,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宋艳玲,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桩,男。 上诉人杜学明因土地登记行政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杜学明住获嘉县城同乐路17号,是获嘉县城关镇二街村村民。原告原邻居吕某某系五保户,于2008年去世,留下三间房产,由其弟吕某某代为处分。原告和吕某某都是第三人的北邻,2002年5月22日经原告所在的村委会调解,将本村第三人北邻吕某某的三间房产,由其弟吕某某以2500元卖给原告所有。随后原告将原吕某某房屋三间拆除,在第三人的宅基北邻处建房并于2011年将房屋建好;第三人的丈夫王某某,原属于获嘉县邮政局职工,该案所争执的土地原系获嘉县邮电局所有,之后于2009年2月17日房改时王某某取得,获国用(2009)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2011年建房时与第三人因宅基地发生争执,第三人的丈夫王某某向当地派出所、规划局等部门报案制止。第三人认为原告所建好的房屋侵占了其宅基地北边的一部分,于2013年诉至获嘉县法院,获嘉县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第三人提供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为原告的行为属违法侵占。原告认为其所建好的房屋是在买吕某某的三间房屋及自己的房屋原地界建的房,并没有侵占第三人的宅基,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获嘉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享有颁发证书的法定职权;原告在2002年5月通过本村村委会调解,将其邻居吕某某的三间房产以2500元买为己有,并于2011将房建好,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故第三人有参加诉讼的资格;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1年原告对自己的房屋拆建时,第三人的丈夫王某某以原告违法侵占其利益报案,当地派出所、规划局出面调解未果,但这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就知道被告已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四至中的东邻不是徐向军的本人签名,第三人的北邻不是吕某某,而是吕某某,对这些异议原告在庭审质证时仅口头表示异议并无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相关材料填写不规范等瑕疵,不能否定事实的真实性,不影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所持有的1953年4月1日获嘉县人民政府给其祖父杜法河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只证明其祖父当时的该土地房产,经过其邻居和原告对房屋的买卖和翻建,原告现有房产土地并不能确认其详细四至边界。第三人的丈夫王某某原系获嘉县邮政局职工,其房产土地原属邮政局所有,后经房改取得,并由本人提出申请,由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现场勘测丈量、四至确认、公告后于2009年2月17日取得获国用(2009)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所拥有房产土地来源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政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杜学明上诉称:上诉人一家世代居住在获嘉县二街村,获嘉县人民政府在违背历史和客观事实,程序严重违法情况下,为第三人颂发了土地证书。本案所涉土地的北邻三间土房系吕某某所有,吕某某为五保户,其死亡后财产归村集体所有,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基础上,认可吕某某签字是合法的,明显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土地原属于邮电局家属房,邮电局家属房房改时,将本宗土地的房产落实在王某某名下。2008年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经调查,杜学明并非是第三人的四邻,与第三人不具有土地权属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不可能侵犯到其合法权益,应驳回杜学明的诉讼请求。杜学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第三人宋艳玲辩称:获嘉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足以说明第三人的土地证来源明确,合法所有,和杜学明没有一丝一毫的关联。杜学明提交的地契,非杜学明的姓名,不能证明为其所有,所以杜学明本身不具备合法诉讼资格。地契上四至不清,标准不明,不能清楚说明与第三人的宅基地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莫名其妙,不合情理,请求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5月,杜学明购得宋艳玲房屋北邻三间房产,并于2011年将房屋盖好,与宋艳玲相邻,杜学明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证有利害关系,对杜学明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确认。本案所涉土地原为获嘉县邮电局所有,后经房改落实到王某某个人名下,获嘉县人民政府经过地籍调查、现场勘测丈量、四至确认、公告后,颂发了获国用(2009)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证来源清楚,证据充分。杜学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学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 荧 |